简析正当防卫与见义勇为的异同及相关建议.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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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 MERGEFORMAT1 简析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的异同及相关建议 正当防卫,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见义勇为是一种明心见性的行为,即见到义、勇而为之。通俗地讲,就是看到需要申张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 从本义看,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区别,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制止不法侵害所采取的行为,见义勇为是为了申张正义,看到受害人需要救助或者陷入困境人需要帮助所采取的行为;两者的相同点,都体现了勇敢的精神,在制止不法侵害时都采取暴力手段。 从正当防卫的法律概念内容看,正当防卫包含了见义勇为中的制止不法侵害这一部分内容。在司法案例中,许多制止不法侵害的见义勇为,因制止暴力过程中,难免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了避免因此遭受刑法制裁,往往(也只能)按照正当防卫进行法律辩护。高尚的行为,现实却很残酷,结果让人心凉。据有关资料,法院判定正当防卫的成功率仅为千分之一。正当防卫辩护难是中国司法实践正常现象,在“无讼案例”收录的433万份刑事裁判文书中,采取“正当防卫”辩护策略的有12346篇,最终,法院认定正当防卫的有16例,正当防卫辩护的成功率仅为0.13%(万分之十三)。如此之低的正当防卫认定率,总不能据此说明辩护律师水平之低和当事人认知水平之低,要不然,就是正当防卫的法律环节出了什么问题? 分析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之前,先看一下国家战略层面的宏观事例,有许多相似之处和可以借鉴的地方: 一、抗击日本侵略战争。1931年,日本侵略者为了扩张侵略野心,制造了“九一八”事件,当时的国民政府却放弃抵抗,放弃东北,失去了最有利反击时机,直到1937年暴发了“七七”事变,逐形成了全面抗战局势,建立统一战线,经过八年艰苦卓绝的战争,以几千万军民的代价才取得了民族抗战的伟大胜利。 二、抗美援朝战争。新中国建立之初,朝鲜战争暴发,以美国为首的17国集团军公然入侵朝鲜,并且不顾中国政府警告,冲过三八线,把战火引到我国边境,毛主席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毅然决策抗美援朝,命令志愿军雄赳赳、气昂昂地跨过鸭绿江,打败了美帝侵略集团军,迫使美国在停战协议上签字,保障了新中国的长久安宁。 三、对越自卫反击战。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中苏关系复杂,越南军事野心彭涨,多次在中国边境制造事端军事挑衅,我国政府忍无可忍,适时发动了教训越南的自卫反击战,速战速决,取得胜利,成功阻止了越南军事扩张野心,保障我国改革开放道路的顺利进行。 从以上三个事件,清楚地回答了什么是正当防卫,什么是见义勇为,什么时候防卫,什么时候勇为,清晰地注释了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的深远历史意义。可是,现实生活中的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的正当权利为什么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混淆了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弱化了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中,把见义勇为的行为纳入了正当防卫内容之中,实际上的混淆了两者核心内容的区别,弱化了见义勇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83条,对见义勇为权利的保护作了以下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当见义勇为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辩护时,见义勇为行为自然而然地演变成犯罪嫌疑行为,当见义勇为人的犯罪嫌疑成立时,《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见义勇为权利保护规定自然成了一句空话。 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间点的把握难度大。什么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起点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正在进行时间跨度怎样计算,都没有可参照的标准。有可能的情况是任何时候都会认为是不适时的防卫。如:在(2013)华刑初字第36号案件中,被告人代某主张自己殴打杨某的原因是为了防止杨某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法院庭审调查后发现,被害人杨某只是打开车的后备箱,尚未伸手拿钢管。因此被告人杨某的防卫不适时,不构成正当防卫;在(2015)黔纳刑初字第27号案件中,被告人陈某被李某持刀伤害,后被告人奋力抢得凶器并持刀捅刺李某。法院认定陈某不构成正当防卫,理由是陈某抢得凶器后,其生命健康已经不受威胁,继续对李某的伤害就不构成正当防卫。请问何时防卫才算适时?有什么样的能人在如此紧急情况之下还能如此从容精准拿捏呢? 三、严重危害的客观要件和主观判断相冲突。除了需要面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之外,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还要求这个不法侵害必须足以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同时危害还继续具有紧迫性,不能凭主观判断认定。如:在(2003)广汉刑自初字第11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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