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办案工作流程.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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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办案工作流程

浙江省温州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办案工作流程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机构对刑罚执行和 监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 (一)对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司法 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 监督; (五)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 (七)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八)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实行监督; (九)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机构负责对刑罚执 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机构负责对罪犯在 监管场所内实施的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1 ,并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 第二章收押和出所检察 第一节收押检察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看守所收押管理活动进 行日常检察。 第五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被监管人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被监管人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 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 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对新收押的被监管人,实行逐人检察 。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 提出纠正意见: 2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收押被监管人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不应当收押而收押的,包括:看守所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 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 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 人员的; (五)罪犯收押后,看守所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六)收押时未告知被监管人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的; (七)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在收押检察中发现办案机关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及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涉嫌犯罪的,按照案件线索 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下列收押或留所服刑的三类犯罪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 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并逐人建档: (一)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 贪污贿赂犯罪、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 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 管人、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 3 (二)金融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 秩序犯罪、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 (三)涉黑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 的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第十条收押、收押检察情况应当分别在《看守所检察日志》 上详细记载。看守所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新在押人员入所谈话 》。 第二节出所检察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看守所出所管理活动 进行日常检察。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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