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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办案工作流程
浙江省温州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办案工作流程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机构对刑罚执行和
监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
(一)对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司法
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
监督;
(五)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
(七)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八)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实行监督;
(九)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机构负责对刑罚执
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派驻检察机构负责对罪犯在
监管场所内实施的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1
,并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
第二章收押和出所检察
第一节收押检察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看守所收押管理活动进
行日常检察。
第五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被监管人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被监管人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
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
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对新收押的被监管人,实行逐人检察
。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
提出纠正意见:
2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收押被监管人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不应当收押而收押的,包括:看守所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
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
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
人员的;
(五)罪犯收押后,看守所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六)收押时未告知被监管人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的;
(七)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在收押检察中发现办案机关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及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涉嫌犯罪的,按照案件线索
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下列收押或留所服刑的三类犯罪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
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并逐人建档:
(一)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
贪污贿赂犯罪、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
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
管人、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
3
(二)金融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
秩序犯罪、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
(三)涉黑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
的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第十条收押、收押检察情况应当分别在《看守所检察日志》
上详细记载。看守所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新在押人员入所谈话
》。
第二节出所检察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看守所出所管理活动
进行日常检察。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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