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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委培合同的行政起诉状范本
不履行委培合同的行政起诉状范本 篇一:不履行委培合同引发行政诉讼 因教委不履行委托培养合同,福建一大学生将教委告上了法院。近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法院依法审结了该案。 1996年8月19日,福建省寿宁县教育委员会(当时的县教育局)与杨春秀签订了一份《福建省学生与委托单位协议书》。双方约定:杨春秀向寿宁县教委或直接向学校交纳培养费6000元,修完全部课程毕业后,由委培单位寿宁县教委负责分配工作,并保证杨春秀专业对口。杨春秀则必须服从工作分配,在见习期和服务期内不得提出工作调动要求。协议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1999年7月,完成学业的杨春秀回到寿宁,找县教委为其安排工作。县教委以财政困难、编制受限、国家教育体制改革发生重大变化、师范毕业生分配采用考试方式择优录用等为由,拒绝给杨春秀分配工作。无奈之下,毕业一年仍没得到妥善安置的杨春秀,于XX年11月一纸诉状把县教委推上被告席,要求县教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全部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寿宁县教委认为其与杨春秀之间是一种人事任免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被告还主张,教师队伍的编制受县委、县政府的制约,即使《协议书》是行政合同,县教委也有终止合同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培合同,是被告寿宁县教委根据有关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及省、地教委的指令性招生计划而与原告签订的,目的是为履行国家赋予其的行政管理职能,属行政合同。该合同有国家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是合法有效的。寿宁县教委与杨春秀之间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人事上的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是依《协议书》而产生,受其约束故本案不属于人事争议,不能通过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就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杨春秀已全面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应依法行政以取信于民,维护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是违法的。故判决被告寿宁县教委履行双方签订的委培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后,寿宁县教委不服,上诉至宁德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原审判决未指定上诉人的履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正。上诉人不作为的履行期限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寿宁县教育委员会的履行期限为60日。故判处上诉人寿宁县教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其与被上诉人杨春秀签订的委培合同。 篇二: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金栋梁,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XX省东海县向阳乡农民。住XX省东海县向阳乡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东海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税务局,地址:东海县XX路 XX号。 法定代表人:常国宾,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戴永强,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XX省东海县向阳乡农民。住XX省东海县向阳乡XX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东海县税务局税罚字【XX】第57号处罚决定书。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年,第三人戴永强与乡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作为甲方,讲砖瓦窑发包给第三人,提供厂房场地,制砖机器,第三人为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6000元,承包期一年,自当年1月至12月,第三人承包后,有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制砖技术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年,合同规定,原告为乙方,给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售价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原告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万元。其中原告领取3200元。其余由第三人收存。XX年11月。向阳乡税务所通知原告缴纳制砖产品税。 原告根据合同法德规定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税务所坚持让原告纳税。否则以砖折抵。并宣布冻结原告生产的砖,不得出售。原告到县税务局上访。县税务局于XX年8月7日作出东海县税务局税罚字【XX】第57号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而被告单位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取证,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的情况下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使原告有理由怀疑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合法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通过冻结原告生产的砖,不得出售,来威胁原告。为此特诉诸桂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东海县税务局税罚字 【XX】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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