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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理性设计跟举证期限制度的界定

论 文                           法学 2006 年第 1 期     程序的理性设计与举证期限制度的界定 ●毕玉谦      【内容摘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使我国原有的诉讼格局从随时证据提出主 义向适时证据提出主义的方向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但是 ,从举证期限制度的角度就适时证据提 出主义对我国现行的诉讼基本框架进行界定 ,在 目前的立法和诉讼实践当中已成为焦点问题 。 为此 ,有必要结合国外的有关基本模式 ,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进行研讨 、论证 ,并且提出了 相关的立法建议 。 【关键词】 程序的理性  举证期限 立法建言   一 、现行法的缺陷与必威体育精装版司法解释的缺憾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且可 以提出“新的证据”,但是 ,对在一审程序中哪些阶段能够提供证据没有作出明确限定 , 以至于实 际上被视为在一审程序终结前均可提供证据 ,因此 ,实质上没有举证期限的限制 。立法上在没有 确切规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 ,却在不同条款中既规定应当提出证据 ,又规定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的提法 ,似乎又有一些不同的含义 。从证据法理上而言 ,提供证据与“补充证据”对证明一种待证 事实和确定事实争执点具有同样的意旨,而提供“新的证据”与前述所提供的证据或“补充证据” 在程序意义上应归属于不同的效力范畴 ,因为 ,所谓“新的证据”的提供应隐含着某种举证期限在 此之前已发生了相应效力之意 ,按照这种证据意义上的法理推论 ,提供“新的证据”应在开庭审理 的法庭调查之后进行 ,因为在此阶段争执点已被确认 ,在此进行之后所进行的法庭辩论应当围绕 被法庭所确认的争执点这一主题进行 。 由于立法上未对法定举证期限予以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 ,不得不借助于法院职能来指定举证 期限 ,但是 ,这种指定举证期限的弹性过大 ,任意性较强 ,不能有效防止和制约法官滥用这种自由 裁量权 ,难免动摇诉讼程序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6 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 ,应根据具 体情况 ,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 ,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 前 , 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可见 ,我国在立法上并未限定当事人的 举证期限 ,也未明确当事人在特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应当产生何种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 因此 , 作者单位 : 国家法官学院。 78 这种指定举证期限的做法在实务当中往往显得空洞无实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 )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之前 ,当事人在整个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以任意提出 “补充证据”或“新的证据”,说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思潮和观念在我国的审判活动中是潜移默 化的 ,它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法官的权威性 、诉讼程序进行的及时性 、有序性 。 实践证明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这种程序模式是以追求实 体真实为主要 目的 , 以丧失程序正当程序与诉讼价值为代价 ,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必然反映 。 多年以来的实践证明 ,尽管我们在诉讼上执著地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 ,但是经过却往往事与愿 违 ,不仅造成大量案件积压 、诉讼拖延 ,严重影响了诉讼效力 ,而且即使按照二审终审制结案的案 件 , 由于人们片面追求实体真实 ,往往亦会对已决案件提出种种质疑 ,导致争讼当事人利用审判 监督程序反复对已决案件纠缠不休 ,有的案件历经多次再审程序 ,但仍然会对案件的是否查明真 实感到疑窦重重 。可见 ,这种程序模式的最大危害性在于它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在社会公众心 目中的公信度 ,并且 ,还有可能促使当事人利用法律上的空档借机拖延诉讼或者玩弄诉讼技巧 , 严重削弱了程序的正当性对实体公正的保障功能 。 长期以来 ,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基于现实审判实践当中的 迫切需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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