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BK章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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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BK章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三

第132BK章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三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32BK章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的主要内容。   (2A) 犬只的拥有人即使证明该违例事项并非在其同意下或知情下发生,亦不得为第(1)款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3)如犬只─   (a)在建筑物的公用部分、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大便;或   (b)在建筑物的公用地部分小便,而负责看管该犬只的人在离开有关粪便或尿液的所在地点前,先行将有关粪便或尿液清除并清洁该地方,则并不违反本条的规定。 (1977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第132BK章 第14条穿过街道以移走厌恶性或有害物质或液体等   (1)除非获得署长的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将排泄物、潲水、粪便或其他任何种类的厌恶性或有害的物质或液体移走、载送,或安排将其移走或载送,但以下情况除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a)以不透水物料恰当制成的盛器、车辆或船只进行移走或载送,同时用紧贴的盖加以遮盖,以防止所载物或臭气溢出;   (b)如所移走或载送的是排泄物,进行移走或载送的时间是介乎午夜与上午6时之间;及   (c)如所移走或载送的是潲水,进行移走或载送的时间是介乎午夜与上午9时之间。(2)任何人不得将潲水弃置在或安排或准许其被弃置在─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a)公众地方;或   (b)排水沟、沟壑、水道、溪涧、排水渠、下水道或通往以上所述者的入水口。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3)如在穿过街道或公众地方进行移走或载送的过程中,任何排泄物、潲水、粪便、厌恶性或有害的物质或液体跌下或溢出,则导致或容许如此跌下或溢出的人,须立即安排将跌下或溢出的所在地方加以洁净。   第132BK章 第15条不得雇用16岁以下的儿童载送废物   不论是否为了牟利,任何人不得雇用16岁以下的儿童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运送任何类别的废物,或穿过街道或公众地方以将其运送,但如运送的住户废物是该儿童所属住户产生的,则不在此限。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32BK章 第16条移走住户废物   第III部   住户废物的处置   (1980年第8号第37条)   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占用人,如非因台风或其他特殊情况而受阻,最少须每24小时一次将该处所或该部分地方积存的住户废物,按本部所订定的方式移走。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32BK章 第17条在设有废物槽的地方占用人的责任   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内如设有废物槽,则该处所或该部分的占用人须─   (a)在该废物槽使用期间,将所有住户废物倒进或安排其被倒进槽内所设的漏斗;或   (b)在该废物槽并非使用或不能使用期间,将所有住户废物按第19条所订定的方式处置。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32BK章 第18条废物槽拥有人的责任   (1)任何处所内如设有废物槽,则该处所的拥有人须进行以下事项;如该废物槽的拥有权是分开的,则该废物槽的拥有人须进行以下事项─   (a)时刻保持槽道、漏斗、贮物间及四周地方在清洁的状况,并须采取其他一切所需的预防措施,以防止上述各物引起妨扰;   (b)在废物槽内设置和使用用以贮存废物的便携式容器,其容量须足以容纳倒进槽内的废物,并且以署长所批准的物料以及按署长所批准的规格制造;及   (c)每天─   (i)将所有倒进槽内的废物运往或安排其运往署长为此目的而编配的焚化炉或废物倾卸区;或   (ii)如(b)段所提述用以贮存废物的便携式容器在容量方面不超过100升,则将所有倒进该等容器所在的废物槽内的废物,弃置或安排其被弃置于公众废物收集车上。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2)如废物槽设有焚化炉作为装置的一部分,则第(1)(c)款适用于废物焚化后剩下的不能燃烧的残余,犹如该等不能燃烧的残余是一般住户废物一样。   (3)凡署长藉与设有废物槽的处所的拥有人所订立的协议,承诺执行将该槽内废物移走的工作,或在该废物槽的拥有权是分开的情况下,藉与该废物槽的拥有人所订立的协议,承诺执行将该槽内废物移走的工作,则─   (a)第(1)(c)款并不适用;及   (b)该等协议须受署长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4)在不损害第(3)(b)款条文的概括性原则下,以下事项须当作为该等协议的条件,但如该等协议的各方有相反的明文协议,则属例外─   (a)所有用以贮存废物的容器,必须用署长所批准的物料以及按署长所批准的设计及容量制成,并须时刻保持良好维修及在能使用状况,至署长满意的程度;   (b)每个用以贮存废物的容器均须存放于贮物间内,而放置方式须使其得以藉有轮底架或署长所批准的其他装置而容易移走;   (c)除非必须进行清洁或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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