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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作财产权之授权
* 一各國賦予全面性散布權, WCT及WPPT兩項公約,規定至少要賦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其著作物的權利,為了與國際接軌.爰納入保護. 販售盜版品無權利耗盡的問題,會侵害散布權,如散布之重製物為光碟,依91之1第3項及第100條,係公訴罪 散布權僅限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第一次散布,當第一次散布後,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再主張散布權.相較於公開傳輸,則可不斷對公開傳輸之行為人主張公開傳輸權 國際上散布之立法模式: 一所有類型之著作人有完整之散布權 二某些類別之著作人享有散布權:如伯恩公約 就電影著作賦予散布權 三限定某類著作享有限制之散布權:trips 以電腦程式,電影著作及錄音著作賦出租權.Wct第6條僅及於買賣或其他移轉所有權情形,再於第7條就電腦程式,電影,錄音賦與出租權 NO 25 投稿:投稿經新聞紙、雜誌刊登者,投稿人之意思應僅在成立出版契約,雙方並無轉讓著作權或拋棄著作人格權中同一性保持權之合意。故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其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著作人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立一次之權利,對著作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 * 標的: 著作,著作物,著作權(人格權/著作財產權) * 1,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係指依據大學法、師範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及幼稚教育法等法律規定所設立之各級「制式教育機構」而言 ,不包括補習班,不包括公私機關部門之教育訓練中心 2,又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本條的利用還可以改作及散布,亦即老師可以將外文文章,翻譯成中文發給學生 3.實施教學或為授課需要,事實上不止以重製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一種而已,除此之外,出於教學目的之利用行為,尚包含以口述、演出、展示、改作等方式所從事之利用型態,,重製利用行為而不及於其他利用行為,此種規定,並非允當,學以為重製係著作人最重要之權利,既允許利用人重製,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似可解為以重製以外之方式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者,亦得主張合理使用。或者,更可直接援引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將之視為該條所指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而逕依第65條規定,加以審酌 4.又本條得作為合理使用的客體,僅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得依本條為之。 學者有以「對於他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之利用行為,雖然不符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但是猶然無礙於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另行引用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學校授課需要而在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輸入權(87第4款)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其立法目的在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的權利 第87條之1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 違反僅有民事上責任 美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A,授權B在美國發行,台灣的C自B進口該影片出租? 改作權及編輯權〈§28 〉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3 I?〉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74法) *報社將自由作家之社論,編輯成冊? *哈利波特翻譯成中文 * 著作財產權之期間 原則: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30) 例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1.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32) 2.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33) 3.特定著作(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 (§34) 一個著作人不同時期之著作,在其死後第50年的最後一天,同一天屆滿 *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36) 得全部或部分(如重製權)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一經合意即行生效(雙重讓與)為避免爭議,以書面約定為妥 限定於一管轄區域內之讓與. 是否可限定於一定期間內為讓與 行政機關出資委託法人完成之著作,約定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行政機關或授權行政機關利用(應注意授權範圍、期間、利用方法是否符合公務推動之目的) 政府機關辦理徵文比賽,於比賽辦法中,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主辦單位之效力為何? 徵文比賽,於比賽辦法中規定「參加比賽之作品經錄取後,其著作權歸主辦單位所有,主辦單位並享有刪改之權」等文字,此種情形類似民法上懸賞廣告或優等懸賞廣告之性質,主辦單位發布比賽辦法係要約,其本身受該項比賽辦法之拘束,至參加人同意提供其作品參加比賽之行為係承諾,而於錄取之條件成立時,契約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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