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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标准司
编 号:AC-276-02R1
下发日期:2006.8.6
咨询通告 编制部门:FS
批准人:蒋怀宇
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1. 总则
1.1 为规范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为鉴定机构)
所从事的活动,确保鉴定机构所提供的货物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航
空运营人根据鉴定而进行载运的货物不会对飞行安全造成威胁,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和《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第 276.93 条(a )和第
276.107 条(a )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货物航空运输托运人、运营人
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货物航空运输条件试验数据和
结论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及国家专项规定的物质进行识别和
检测的机构不适用于本办法。
1.3 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总局飞行标
准司统一管理和监督鉴定机构所从事的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活
动,并依据各地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需求,对鉴定机构实行数量或
1
鉴定类别的宏观调节,以保证鉴定机构的鉴定品质。总局航空安全
技术中心危险品运输管理室和相关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依照授
权,协助飞行标准司对鉴定机构的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活动进行
监督检查。
1.4 飞行标准司对鉴定机构采用认可的方式实行管理。通过对
鉴定机构申请人的相关法定文件、人员资质等进行审查,以确定鉴
定机构申请人的合法性和技术能力;对各类鉴定所需场地、设备或
实验室以及能够确保提供准确可靠的鉴定报告的管理流程进行实际
验证,以确定申请人的管理和物质保障能力。对于通过审查和验证
并能够满足本办法要求的鉴定机构申请人,飞行标准司将在飞行标
准相关网站网页(见附件 1)上向社会公布认可,证明其具备向民用
航空器运营人提供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的资质。
1.5 发生危险品事件或事故,需要对货物样本进行鉴定或对鉴
定结果进行仲裁的,由飞行标准司指定权威机构进行。
2. 鉴定机构的基本条件
2.1 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地从事货物航空运输条
件鉴定活动,并对鉴定结果的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鉴定机构应当具有或通过正式协议使用与其鉴定活动的业
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
2.3 鉴定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化学化工专业硕士(含)以
上学历,从事化工生产或研究 3 年以上;或本科学历,从事化工生
产或研究 5 年以上。
2.4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拥有或协议使用实验室,实验室的仪器设
备应满足所能鉴定危险品类别的需要,实验室的试验人员应具备化
学化工或相关专业背景。
2.5 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鉴定
活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知识,没有触犯国家行政法规方面的记
录。
2.6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并按照常规通信要素提
供通信地址和联系人,在必要情况下,飞行标准司及其委托监督检查
部门可以与鉴定机构很快取得联系。
2.7 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试验和标准手册》
(United Nations Recommendation on th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Manual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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