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整治城乡违法建筑规定(草案).docVIP

云南整治城乡违法建筑规定(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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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整治城乡违法建筑规定(草案)

PAGE — PAGE 2 — 云南省整治城乡违法建筑规定(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进城乡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整治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消防等部门,依照相应基本法、行业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组织开展违法建筑整治;州(市)和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具体负责违法建筑的巡查、拆除改造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违法建筑整治包括拆除和改正消除影响两个方面,应当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属地主体、分级负责,综合整治、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整治违法建筑实施主体进行考核,并保障违法建筑整治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乡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整治承担主体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整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规划行业管理责任;应当依法许可,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加强过程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放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拆违实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庄日常巡查制度,选聘专管员,负责土地规划建设的宣传教育、巡查监督,建立每日违法建设报告制度,服务并帮助农户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建房手续等工作。 第三章 认定及处理 第八条 (州)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相关法规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位于水库、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护地范围内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等易燃易爆仓库、军事用地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 (六)侵占过境公路、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及人防救灾、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七)侵入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 (八)不符合国家和省、州(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其他认定为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情形。 第十条 乡村规划区内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消防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拆除或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三)影响供电、供水、供气、消防、防汛等公共安全、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严重妨碍、影响重点项目推进或城乡规划实施的; (五)其他认定为违法建筑需要整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拆违实施部门和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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