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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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

PAGE PAGE 5 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一般规定 (一)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各区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二)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三)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面积,以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准。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四)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五)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原则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或者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与原规划许可用途不一致的,按照规划许可用途确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未经房管部门同意,直管住宅公房改为非住宅使用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六)市、区人民政府应自签订协议且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2年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其中,将征收范围内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市、区人民政府应自签订协议且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3年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七)房管部门代管房屋被征收的,对代管人予以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代管房屋有承租人的,在承租人签订搬迁承诺书后,承租人可参照现有住房改革政策申请房改价格备案,视作参加购房后可参照私有住宅房屋对其予以补偿安置。 承租人未签订搬迁承诺书的,对代管人予以货币补偿的同时,要对代管房屋的承租人给予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不低于原建筑面积 (原房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48平方米计算)的成套房屋予以安置。产权属房屋征收部门所有,代管房屋的承租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与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租赁关系,并可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方案2:安置房由征收部门移交公房管理部门) 被征收房屋为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承租人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根据原房屋承租人所承租的建筑面积发放,发放对象为被征收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八)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或与被征收人同户籍且实际共同居住的人员,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本人根据申请流程提出申请,凭所属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同户籍人员实际共同居住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市或区、县(市)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上述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后,根据相关政策明确的优先保障程序给予保障。 二、关于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九)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提供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不低于原建筑面积 (原房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48平方米计算)的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不少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另行确定房源。 安置用房中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48平方米内的差额部分按照安置用房的重置价格结算;被征收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的,该差额部分互不结算差价。确因自然间不可分割等原因增加建筑面积需按安置用房评估价格优惠结算的,优惠结算部分建筑面积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10平方米。 征收当事人在结算被征收房屋和安置用房差价后,安置房产权经确权登记后属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无力结算被征收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安置用房中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相等部分的房屋面积的产权经确权登记后属被征收人所有;无力结算部分面积产权经确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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