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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物业管理规定

温州物业管理规定 温州物业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X市行政区域内的的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XX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物业的所有权人(含共有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20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标准划分: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范围为准,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共同使用一套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已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地理上自然连接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5-9名组成。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7名。业主代表推荐的方式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日。公告期内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推荐成   员;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提出异议的业主作出解释。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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