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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市”暂停20年后会否重启

“较大市”暂停20年后会否重启   被寄予厚望的城镇化规划,预期将在年内出台。   在2013年6月末结束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发改委主任徐绍史作了《国务院关于城镇化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规划雏形由此展现在公众面前。   目前正在广泛征求意见并抓紧修改完善的“国家中长期新型城镇化规划”对城市规模划定标准重作设定。未来我国城市规模划分将打破行政等级限制,根据城市承载力、人口集聚能力等来认定。   未来,大众耳熟能详的“国际化大都市”、“大中城市”和“中小城市”等概念可能会发生变化,与之相比,另一层面的“较大的市”概念则较为冷门。   2013年两会期间,南通、温州、东莞、佛山等不少经济发达城市提出申请,要求被批准成为“较大的市”,而事实上,中国从1993年后就再未批准过此类申请。   为什么搁置20年的“较大的市”,至今还会成为一些地区竞逐的对象?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较大的市”会否重启?如果重启,“复活”的“较大的市”该作何种调整来适应新时期的国情,在城市化进程中发挥怎样的作用?   初衷是为了给地方一定的立法权   在我国城市分类中,有中央政府直辖市、省会城市、特区城市、设区城市(地级市)和县级市等5个基本类别。另外还有国务院特批的经济计划单列城市(副省级城市,目前有十多个),其中包括部分省会城市,又有部分非省会城市。   “较大的市”其实是一个法律概念。   这个法律概念表现出两种不同的内涵:一是表现在行政区域划分上,1954年《宪法》条文上首次写入,现行《宪法》( 1982年颁布)规定,国务院行使批准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较大的市”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区、县。按照现行区划的分类,“较大的市”层次上介于省(自治区)与县之间,属于地级市。   另一种是表现在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区类型上,1982年《地方组织法》条文上首次写入,《立法法》( 2000年施行)规定:“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1984年,国务院根据《地方组织法??中关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规定,批准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市、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重庆等13个市为“较大的市”。这些市的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后又相继在1988年批准宁波,1992年批准淄博、邯郸和本溪,1993年批准徐州和苏州为“较大的市”。1997年重庆市升格为直辖市,此后较大的市维持在18个。   1994年后,国务院再没有批准“较大的市”。   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经济迅速腾飞,“较大的市”作为一项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度被启用。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主任、教授杨小军告诉《瞭望东方周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当初都是所谓的地级市。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级市没有立法权,为了给一些地级市地方立法权,从法律地位上给予这些城市更高的地位和权限,产生了最初的‘较大的市’制度。设立‘较大的市’,初衷主要是解决地方政府在政治上的地位问题,其中最为实际的是立法权问题。许多城市申请较大市,也主要是为了获得地方立法权,使得自己的‘文件’可以上升为‘立法’。”   而对于“较大的市”的评定标准,一直未有一个公开的量化标准。   “‘较大的市’在审批过程中是有标准的,比如,城市规模,人口数量,经济总量等等。但一直没有一个公开的量化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就只是作为一个工作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杨小军说。   保障地方自主性改革   成为“较大的市”标志着城市发展到了一定规模,在区域中具有影响力。按照杨小军所说的审批标准,“较大的市”虽然有其特定含义,但它必定是在中等城市基础上产生的,且不同于(至少在立法权限上高于)一般中等城市。   杨小军向本刊记者分析了成为“较大的市”的意义。   成为‘较大的市’有利于营造法制环境。我国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到地方难免存在一定的盲区,在统一法制和准确执行中央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并要求各地灵活运用政策手段以便形成适宜的小气候。“‘较大的市’享有立法权,可以制定一些适应地方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以此针对性地调节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矛盾。”   有利于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地方政府的规章以下的红头文件可以应管理对象的要求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予以审查,并且随着法律制度的健全,有可能允许进入诉讼程序,对红头文件进行司法审查;规章则因其有严格的制定程序而不受此约束,可以免去行政机关不必要的讼累。再者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制作法律文书只能引用法规、规章以上法律文件的条文,其他‘红头文件’的规定不足为行政执法的凭据。”   在目前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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