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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配偶一方名义对外负债的性质认定探究
以配偶一方名义对外负债的性质认定探究 ——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与浙江省婚姻法指导意见19条 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完善建议 孙科峰 浙江杭州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提纲 问题的由来 有关法条的评析 以配偶一方名义对外负债认定的冲突话的探究 实体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分歧 家庭经济功能的转化 熟人社会的伦理性与法律技术性的冲突 以配偶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解决机制的重构 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认定标准的建立 建立不同的家庭功能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引入防止离婚恶意逃债 问题的由来 我国夫妻债务的实体规定 我国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仍然遵循宜粗不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过程中,仍然增加了少量的法条。但这相对于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生活而言,简直是杯水车薪,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尤其如此,而在夫妻债务认定尤甚。我国80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清偿。”据此可推演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被称为“目的论”。随后,1988年的《民法通则意见》对此“目的论”进行了扩张解释。《民法通则意见》就经营性债务定性作出了规定,即由共同财产出资或或者收益主要部分归家庭成员享用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清偿。而1993年的《离婚财产处理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为个人债务:(1)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但逃避债务的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为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该规定,从反面表明,抚养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乙方未经过对方同意,独自筹集资金从事经营活动,但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此“目的论”观点在第41条进行了重申,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规定,属于实体的规定,但是究竟谁有义务举证证明举债为了婚姻共同生活或非为婚姻共同生活呢?是债权人?还是举债人?举债人的配偶呢? 在“目的论”的支配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传统举证规则的支配下,往往要求债权人负举证证明债务人是否将所负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由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债权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知道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这使其限于不利的境地。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责任。这为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出台背景及评析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假离婚现象泛滥,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将家中的财产大部分给一方,将主要债务分给另一方以恶意避债,为遏制假离婚现象的进一步恶化,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第24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实行推定规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自出台以来,引来争论不断,下面作一个回顾。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被学者称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该规则的积极意义之一在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意义之二在于有利于法院简化程序,及时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该规则指出,将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相反,有更多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规则存在以下缺陷:其一、该规则属于越权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婚姻法》第41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远远超出了解释的限度。即《婚姻法》第41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认定的共同债务标准是以时间为最主要标准,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均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无辜配偶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也不能改变连带债务人的身份,这是对债权人的过度信赖与保护,有违公平。其二,该规则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相冲突。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思,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下,仅限于日常事务方可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非家事范围内的债务不可据此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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