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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省厅处罚标准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城乡规划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但能够及时改正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查处后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 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开始实施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给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 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完成编制工作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很难实施的,或在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 倍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的; Ⅱ.未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主动自行拆除的; Ⅲ.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五以下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要求的; Ⅳ.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Ⅴ.涉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Ⅵ.没有引起相邻权纠纷、不良社会影响,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含6%)以下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5%以上15%以下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不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擅自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经整改后与周边环境不产生冲突的; Ⅳ.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移位,引起相邻权纠纷,能够及时改正的; Ⅴ.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及内部布局结构等,未对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影响的; Ⅵ.擅自改变建设工程定位红线位置,但情节轻微,不涉及地界、消防、采光等要求,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含8%)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十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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