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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裁量控制

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裁量控制   在当代人权理论与实践中,社会权作为个人完全获得社会化以及作为社会交往的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宪法权利,其权利效果的切实享有,乃为“全体社会的职责,代表社会的国家理所应当承担起照顾他们的义务。”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对社会权实现须承担一种“逐渐实现”的义务。在该义务梯度函摄内,各国可以根据其经济发展状况、资源可资利用程度等,自主决定或裁量其义务履行的步骤、方式、及方法等。针对此,不少国际内人士担心,这一规定将可能导致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裁量的绝对性和无约束性。而事实上,诚如英国学者威廉·韦德所言,“在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自由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真正的问题是,自由裁量权是过宽还是过窄,法律界限应在哪儿划定。”对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加以研究,其关键即在于如何确定以上义务裁量的法律界限,即裁量基准问题。也正是基于此,本文笔者将主要围绕“最低核心”这一法律概念,并试图通过对其现实的、制度上的策略分析,以期勾勒出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裁量的整体图式。   一、“最低核心”: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法定裁量基准线   世界宪政经验表明,在法律语境中,公民权典型的重心在人权义务的前两个层次,即尊重和保护义务层次,而社会权的重心则在第三个层次,即实现义务层次。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国家对社会权的“逐渐实现”义务,虽依次涵括了上述三义务层次,但由于其核心目的乃是为实现“公民有能力达到一定程度的经济和社会状态并能实现不依赖于市场运作的社会保障。”因而,国家对社会权法律义务的裁量与履行,其必须以给付义务为重心,以物质财富为依托,并围绕“最低核心”基准而展开。   (一)围绕“最低核心”划定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法律界限之使然   德国哲学家康德曾指出:“人类不仅像一切有机物那样作为自然目的,而且在这个地球上也作为一切其他自然物都与之相关地构成了一个目的系统的那个自然的最后目的”。在理想的道德世界,人类本身即是一种终极目的。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享有追求其自身目的或价值的权利和自由,并且根据其行动的合目的性来评判其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人之为人而应享有的社会权而言,由于其作为人权诞生的根本因由,即在于寄希望通过国家的积极给付以实现人作为主体而能够“像人那样生存”。因而,在此意义上,将国家对社会权的积极给付视为一种道德义务,无疑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然而,理想并不等于现实。在将此种道德义务演进成为法律义务的过程中,诚如英国学者达仁道夫所言,“权利处于生活物质的可支配性和获得生活资料的应得权利之间。”对任何权利和自由的维护,都必须以一定的成本代价为前提。既然权利(包括社会权在内)都是有成本的,而国家掌握的资源又总是具有稀缺性。那么,要在法律上课以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就必然不具有绝对性,抑或说其肯定是存在边界或限度的。既然如此,那么在法律上应当如何界定这种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边界呢?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分两个层次来加以阐述:   第一,国家对社会权给付义务的履行须以物质财富的平等起点为前提和保障核心。社会权的设定目的,主要是在于“保障国民能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及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在现实世界中,一方面,由于地位财富在任何社会都会存在稀缺性的问题,“不管在物质财富方面的平等取得多大的进展,它都不能消除地位的不平等”;而另一方面,地位财富的等级秩序又总是以一定的物质财富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平等中的机会平等,正如美国学者萨托利之见解,它涵括平等的利用(access)和平等的起点两个部分。其中,后者即主要是为了“使每个人从一开始就有足够的权力(物质条件)以便得到相同的能力而与所有其他人并驾齐驱”。而事实上,社会权设定的初衷亦在于此。正是基于如上考虑,我们认为对社会权国家给付义务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严格界分“物质财富”和“地位财富”的关系,并以前者作为其保障的核心与基础。   第二,“最低核心”基准是国家确保社会权之公民物质财富起点平等的精髓所在。从伦理个人主义的基本立场出发,国家对社会权法律义务的履行须受到具体责任原则和重要性平等原则的双重约束。其中,就第一项原则而言,它主要是要求政府在资源和文化所许可的可选择范围内,努力使其公民之命运同他们自己作出的选择密切相关。换句话说,在该约束下,国家对社会权的法律义务主要体现在人权义务的尊重和保护层次。而对于第二项原则,由于其初衷“从客观的角度讲,人生取得成功而不被虚度是重要的,而且从主观的角度讲这对每个人的人生同等重要。” 因而,在此原则约束下,国家对社会权必须提供积极的给付义务。即国家一方面必须采取法律和政策,以保证在政府所能做到的范围内,公民的命运不受他们的其他条件,诸如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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