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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近期,人民法院网刊登了两篇基层法院关于肇事逃逸之后责任认定的判决,这两个判决虽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但也印证了一直以来的思考,经整理如下,供办理相关案件参考: 案例一:付某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付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正常行驶至某公路一路段时,与车头右侧逆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受损、驾驶人刘某受伤及摩托车上另一名乘车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查明,摩托车主刘某无驾驶执照、醉酒驾车且有超载和违规不带头盔的行为。事故发生后,付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通巡警支队投案。 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本案中认定付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仅是其案发后逃逸,而刘某(无照、醉驾、超载、违规)却因次要责任的认定而逃脱法律惩罚,如此认定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定罪要求的刑事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 首先,从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刑事因果关系看。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摩托车驾驶员有多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在付某正常行驶的过程中,摩托车驾驶员逆向行驶并撞上付某车辆,付某的驾驶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在前,付某逃逸行为在后,让“后发生的行为”成为“先发生的结果”的原因,“原因发生在结果产生之后”这一推断违背刑事因果关系要求的逻辑顺序,因而逃逸行为不可能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其次,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行政责任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审查核实,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而不能直接不加审查和分析就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行政责任的认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对“逃逸”的规定,在行政法付畴,这是依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而作出的推定过错责任,但行政责任认定书也存在错误划定责任可能,在行政诉讼中可申请复议,而进入刑事诉讼后则需经过审查或质证。 最后,本案危害后果的产生显然是由刘某引起的,付某的危害行为仅仅是逃逸,如果因为付某的逃逸而认定其与危害后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失公正。对公民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做到科学准确,如果不加审查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律肯定,既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也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罪刑法定的原则。 案例链接:HTTP:///article/detail/2014/06/id/1326245.shtml 案例二:万某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0日夜晚22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与相向驾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万某驾车逃逸。后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被告人万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未对认定书提出复核。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为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辆。 【法院判决】 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够主动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理由】 万某之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交警部门即据此作出责任认定。如果被告人万某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当然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定罪情节),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逃逸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故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确定宣告刑。 案例链接:/article/detail/2014/06/id/1326280.shtml 陈韩刚律师:关于逃逸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否存在二次评价以及能否二次评价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认为不存在重复评价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个是行政和刑事是两个领域的内容,不存在重复,第二个是只在认定责任时评价可能会纵容逃逸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上述两个理由其实并不成立。对于逃逸行为,行政责任认定会直接影响是否定罪的问题,如果在刑事诉讼中直接采纳了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当然就对逃逸行为进行了评价,此时是作为定罪条件进行了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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