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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行业协会管理权之司法审查

* * 案例分析 行业协会管理权之司法审查 —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诉讼案剖析 案情 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亚泰足球俱乐部”),因不服中国足球协会2001年10月16日作出的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简称“14号处理决定”)中涉及对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和球员的处罚,已于2002年1月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了两起行政诉讼。 法律问题 中国足球协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问题,以及中国足球协会实施的处理决定和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主体资格,根据《体育法》的规定,中国足协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体育法》第31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这是一种国家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就像足球比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就像中国足协)负责管理。中国足协的管理权是由《体育法》授予的,这符合“法律规定授权的组织”的概念,《体育法》第40条也是一条授权性规定:全国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像中国足协这样能够代表国家去参加国际性的体育组织,明显是法律授权的。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果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当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做被告。行业协会行使的权利有两种,一种是公权力的部分,是法律授权给予的;还有一种是内部自律管理的部分,其规则由它自己制定。中国足协对亚泰俱乐部的处理,包括不能升入甲A、取消注册资格,实际上是一种处罚权。由于按照《体育法》的规定中国足协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其处罚属于公权力的行使,因此中国足协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章程问题。中国足协作为行业协会组织,它制定的章程也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任何政党、国家机关、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足协的章程归根到底是个行规,那么行规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自律性的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规是有效的;但行规里规定的有些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相一致的话,则该部分行规的规定就不能是有效的。行规不能排斥法律的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中规定了某些行政处罚可以受理的话,即使有行规也不能排斥《行政诉讼法》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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