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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例

林曙峰 刘毅洪 陈柏宇 唐柏钦 龙展立 陈伟明 王学卷 房产商“一房二卖” 1997年4月,张某看中了复佳公司开发的青浦区 “宝宜苑”小区的两套商品房,于是双方签订了 《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款为49万余元。 第二年年底,张某支付了房款,拿到房屋钥匙入住。张某随后向房产商要房屋的产证,房产商却寻出百般理由一拖再拖,时间一长,张某对产证也没再放在心上。 2000年12月,复佳公司取得了 “宝宜苑”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之后也取得房地产权证,也就是大产证。 2004年12月,复佳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两份预售合同,但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20日,复佳公司将上述两套商品房又卖给李某,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两套房屋总价为67万余元。 办理了一系列手续之后,李某取得了这两套商品房的产权证。复佳公司还向李某的丈夫出具承诺书,表明李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产权证。因系争房屋已出租他人,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将腾空的房屋交付李某丈夫,相关后果由公司承担。 状告房产商和他人“恶意串通” “一房二卖”的西洋镜当然早晚会被拆穿。2005年4月,张某将复佳公司和李某一起告上法庭,认为复佳公司和李某恶意串通进行 “一房二卖”,使自己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要求确认复佳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两份预售合同无效。一审审理中,复佳公司没有到庭答辩。 李某则辩称,其丈夫与复佳公司早在2000年就已达成订购协议要购买这两套商品房,而且预付了10万元的定金。自己的预售合同虽然是2004年12月才签订,但全部内容都是参照原先订立的订购协议,所以才将预售合同的落款时间写为2000年11月20日。因此自己才是这两套商品房合法的所有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复佳公司在明知这两套商品房已经卖给张某的情况下,将房屋再次卖给李某,具有主观恶意。 李某虽称2000年其丈夫与复佳公司已签订订购协议,但没能提供她所说的订购协议。而且,李某在得知自己买的房屋由他人使用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对于这样有悖常理的事实,李某无法给法庭一个合理的解释,因此李某的说法无法被法庭采信。 另外,李某与复佳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时,周围相同地段房屋单价已超过1万元,她购买这两套商品房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合上述这些因素,应认定复佳公司和李某存在恶意串通。 根据这些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复佳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李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虽然表示自己并不知道复佳公司此前已与张某签订预售合同、交付房屋等一系列事实,但仔细分析其与复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和过程,在合同签订时间、房屋价格、购房款支付、相关手续办理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结合日常的生活经验,推定复佳公司与李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恶意串通”的推定 一、对推定规则的理解和掌握 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规定了几种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其中就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然,“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类。本案中,法院是依据多个来源于具体案件的特定的、已知的事实,根据理性认识和经验法则,推论出李某与复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属于事实推定。 进行事实推定,一般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在无法直接证明某一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推定,如果有直接证据证明,就没有适用推定的必要; 2、用于推定的已知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确认,例如该节事实已经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等; 3、已知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是一种必然联系,也可以是一种可能性很大的联系,当然,要尽可能使推定事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最大程度地保证推定有效性; 4、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如果反证成立,那么推定就不成立。因为推定事实并非绝对唯一,因此,如果存在否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或者更有力的相反证据,这一推定的事实可以被推翻 二、实践中对 “恶意串通”进行推定证明的必要性 根据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恶意串通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恶意通谋实施某种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并从中受益。恶意串通一般具有三个特征:1、当事人双方出于恶意;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3、当事人之间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一定行为。 关于 “恶意”的掌握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这样界定: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行为可能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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