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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押权如何实现

信用社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案例】:1995年10月25日段某梅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段某梅请其祖父段某朵以其自有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段某朵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段某朵丧偶,父母已亡,仅有一子即段某梅之父段某生。借款到期后,段某梅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段某生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信用社一直未主张要求第三人段某梅还款,在贷款到期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信用社也未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经消灭,抵押人无需再承担抵押责任,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占有段某朵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已经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段某生不再承担抵押责任;判令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归还段某朵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给段某生。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5年10月25日第三人段某梅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995年10月25日起至1996年10月24日止。段某梅在贷款时提供段某朵(已于1997年去世)所有的位于××镇××街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当时的惯例占有段某朵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贷款后第三人段某梅长期外出,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04年12月9日、2010年5月20日被告曾派员找到第三人段某梅的父亲段某生,要求其转告第三人段某梅归还向被告方所借贷款,但均未找到段某梅本人。另查明,段某朵于1997年去世,其配偶及父母先于其死亡。段某朵生前生仅有一子即原告段某生。 第三人段某梅在被告处贷款时在申请书和借款契约上都注明提供段某朵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虽然未有段某朵的签名,但已经向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现权利人段某朵已经死亡无法查清在第三人段某梅抵押贷款时是否已经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况且原告方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抵押贷款时未取得权利人段某朵的同意,应当推定第三人段某梅在贷款时已取得了权利人段某朵的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给第三人段某梅作为贷款抵押,故对原告方提出的第三人段某梅在被告处贷款时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也未取得权利人段三朵同意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第三人段某梅贷款时所提供的抵押物即段某朵所有的房屋属于其合法财产。在段某朵死亡时,原告段某生作为段某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可依法继承该被抵押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根据本案所查清的事实,在段某朵死亡后,原告段某生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所取得的物权,自继承或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原告段某生在段某朵死亡时即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因此,段某生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人段某梅1995年10月25日在被告××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期限为一年,即从1995年10月25日起至1996年10月24日。其诉讼时效期间从199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1998年10月23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第三人段某梅主张过权利,因此,第三人段某梅在被告××信用社贷款从1998年10月24日起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被告在2004年12月9日、2010年5月20日派员找到第三人段某梅的父亲段某生,由段某生在催款通知上签名,但该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不重新计算,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在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生法定事由才适用。而被告的两次催款均是发生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信用社未在主债权即第三人段某梅向其贷款30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已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再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占有段某朵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是基于其抵押行为,现该抵押权已不受法律的保护,其继续占有段三朵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丧失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归还段三朵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生对第三人段某梅1995年10月25日在被告××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不承担抵押责任; 二、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段某朵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归还原告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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