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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商第六章 合同法

第六章 合同法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及要件 一、合同的概念 关于合同的概念及合同在民法中的地位,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法国民法典》把合同视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合同与债两个概念并用。合同被称为“合意之债”。 《德国民法典》创设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合同被视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所谓法律行为,根据大陆法学者的解释,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发生私法上效果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不能成立合同。 英美法合同法是典型的判例法。在法律体系上,合同法被视为与财产法、侵权法、家庭法等法一样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英美法关于合同的定义,或者强调合同是一种诺言,是可以“直接或间接地由法律强制执行的允诺” ,或者强调合同是一种协议,是法律上能够强制执行的协议。 二、合同的有效要件 大陆法主要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而英美法则侧重合同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允诺” 。 《法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有效成立的主要条件:(1)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2)当事人有缔约能力;(3)构成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4)债的合法原因。 英美法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各项:(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2)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3)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4)必须具备有效的对价;(5)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 一、大陆法中合同的分类 1.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 2.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3.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4.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5.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6.主合同和从合同。 7.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二、英美法中合同的分类 1.依合同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正式合同和简单合同。 2.依是否相互承担义务可分为双方合同和单方合同。 3.依意思表示的方式可分为明示合同和默示合同。 4.依履行的情况可分为已履行合同和待履行合同。 5.依合同的强制效力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能无效合同、不可强制履行合同。 第三节 合同的原因和对价 一、大陆法中合同的原因 根据法国法的规定,任何债的产生都必须有原因,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原因是法律禁止的,或违反公序良俗,则这种原因为不法原因,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国学者贾毕当在其名著《债务原因论》中解释道:“原因是契约当事人负担义务所希望达到的目的。” 德国法在合同的成立上,没有规定原因为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这与法国法不同。 二、英美法中的合同对价 英美法不称合同的原因,而称合同的对价 。对价在英美合同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除正式合同之外,简单合同必须有对价才能成立。 关于对价有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过去的对价无效。 2.对价无须相当,但必须有确定的价值。 3.履行现存合同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在英美合同法实践中,传统的对价理论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一些合同即使当事人协商同意,但由于没有对价也不能有效成立。针对这种状况,英美合同法也作了一些修改。规定关于改变现存合同的协议,即使没有对价也具有约束力。为了预防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缺乏对价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美国法还规定了一项“不得自食其言” 的原则。 第四节 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要约在商业交易中又称发盘、出价,是当事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一项有效的要约须具备以下条件:(1)要约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2)要约应包括合同的主要内容。 (3)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要约不同于要约邀请。要约一旦作出,要约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则是一方邀请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邀请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下列几种情形可以进一步区别要约和要约邀请。(1)拍卖。 (2)广告。 (3)标价。 (4)投标。 (5)公司发行股票。 英美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拘束力,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以前,可以随时撤回要约或更改要约的内容。 二、承诺 承诺在商业交易中又称为接受、收盘,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用诺言或行为对要约表示完全接受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须符合以下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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