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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学习》ppt课件
网络安全及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其他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 2、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 3、与特定自然人关联的账号密码属于个人信息。 (一)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二)明确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一是“提供”的认定。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 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1、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予以发布,是属于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 人信息的行为,属于定向的“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 基于此,《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做匿名化处理 (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基于此,《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 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 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提供“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人肉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也属于 “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三)明确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根据相关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过程(俗称内鬼)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四)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繁多,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 易信息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 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 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信息用途。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用途存在不同,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也会存在差异。 基于此,《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 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 四是主体身份。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案件也可以见到“内鬼”参与 的“影子”。为切实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力度,《解释》明确,“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 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五是前科情况。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 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解释》将其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五)明确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 从现实生活来看,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为贯 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六条专门针对此种情形设置了入罪标准,规定为合法经营活 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 重”: (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 信息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明确了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一些行为人建立网站、通讯群组,供他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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