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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析
PAGE PAGE 1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析及受托人操作建议 2004年5月1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23号令”)开始实施,经过六年多的市场实践,以及在新形势下的对企业年金管理工作的要求,2011年1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1号令”),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3号令同时废止。 11号令是对23号令的内容补充及细节的明确,尤其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及比例上做出了重大的调整,以下为23号令及11号令的实施细则对比、分析,以及受托人后续操作的建议。 一、主要修订的内容 1.对受托管理人的资格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对企业年金计划治理结构作了明确规定。 3.各管理人的职责发生调整。 4.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发生调整。 5.规定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条件。 6.增加账户管理费的变通收取方式。 7.规定保留账户的管理方式。 8. 对计划变更、终止做了规定 9.调整了企业年金基金审计及信息披露规定。 二、受托管理方面 原《试行办法》23号令 《管理办法》11号令 修订解读 理事会受托 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设立条件、工作规范等没有作出明确要求。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建立程序、理事的任职要求、理事会决议程序等工作规范。 不仅对规范企业年金理事会有积极作用,而且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理事会。 法人 受托 第十二条规定“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第二十二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提高了对法人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及净资产的要求,与受托人履行职责及承担的责任匹配。 以下为对理事会受托管理的具体规定摘要,如目前的理事会章程与之不符或为明确需要根据11号令进行调整、明确。 1.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2.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 3.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4.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具有决策能力; 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5.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6.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7.理事会做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8.理事应当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9.企业年金理事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全体理事签字。 二、机构治理 原《试行办法》23号令 《管理办法》11号令 修订解读 仅在第四十五条规定“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六十六条规定: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 第六条规定:①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②同一个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委托人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委托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 1.一个企业只能参加或建立一个企业年金计划; 2.集团型企业制定了统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的,只能参加或建立同一个企业年金计划; 一个企业年金计划中不允许存在多个受托人或账户管理人或托管人; 3.同一个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不得兼任; 4.同一个企业年金计划中,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兼任; 5.委托人成立理事会的,委托人与托管人不得兼任。 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年金计划各管理人间的选择原则,除不可兼为的资格外其他资格是可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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