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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探矿权出资
探矿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法律意见书作者:俞友根律师 LT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 本所接受贵公司委托,要求对探矿权证可否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进行论证,现就该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操作中的可行性,提出如下律师意见,请参酌。 一、公司法对规范出资的法律背景 ??? 现行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的实质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其个人财产不受牵连。这是在充分的市场化环境中,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主体存续力的有效手段,但有限责任并没有消除企业的失败风险,用波斯纳的话说:这是一种转移个人投资者风险的手段,是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承担了公司的违约责任。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公司法在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也确立了股东出资遵循法定规则的原则。 ??? 江平教授曾言:“现代企业的信用,除日常交易之信用外,端赖于资本的信用,而不能是其他的信用……现代公司是资本企业,资本企业的资本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实有资本的信用,另一个是注册资本的信用。”此番话的深意在于点出了公司信用由注册资本信用向实有资本也就是资产信用的转变。这种转变的原因在于资产信用较之于资本信用的可靠性从而使债权人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失去的担保功能得以回归;这种转变的直接结果便是导致了股东出资标的物的扩大,因为出资不再限于资本,而是资产。 ??? 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之初的资产反映,随着公司的发展其资产状况是一个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的动态过程,可以说,从公司运营之日起,其资产就不可能与资本保持一致了,资本对债权人来说无非是一个静止的符号而已,更何况为了使出资达到法定要求,公司往往会竭尽所能地包装膨胀出一个数字来,其手段无外乎贷款举债如此种种,公司实际上拥有的资产往往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这时,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实际上并不是登记在册的资本,而是实际资产。于是,立法开始打破对出资标的物严格限制的规定,不断扩大出资标的物的范围,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见,法律预见了随着经济的发展,出资标的物种类会日趋增多,故留下了足够的空间而仅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表述。由此可见,对于出资标的物,法律采取了宽容的立法态度,只要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以上表述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具体到探矿权,只要其符合该种法律特征,法律便不禁止其作为合法的出资标的物。 二、关于探矿权 ??? 1、什么是探矿权 ??? 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开始使用探矿权的概念。其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该法中没有明确探矿权的定义。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明确:“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同时,在第十六、十七条中进一步规定了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42号公布的《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又细化了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 ??? 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可以明确探矿权是依法享有对勘查作业区块的矿产资源投资勘查作业、获取地质信息并取得经营收益(包括优先开采)的投资经营权,即行为产权,属于矿业工商无形资产。 2、探矿权的性质 ? ?对于探矿权的性质,目前学界是有争议的。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从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派生出了矿业权的概念,矿业权又可以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309号)第三条规定:“探矿权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探矿权人依法对其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事实上,法律并没有为探矿权定性,它属于财产权是毫无疑问的,关键是只有对属于具体的哪一种财产权做出规定才会对实践产生指导意义。而正是出于法律对其适用规则的规定,也使学术界产生了一种普遍的观点: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原则,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所以探矿权和采矿权都是他物权,属于物权的范畴。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其客体是矿产资源,它属于物权的范畴没有问题。而探矿权的权利客体并不明确,大致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是知识产权。理由是探矿权的客体是指探矿权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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