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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地发展权创设的基本原则 一、我国现有的农地发展权研究述评?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农民发展权和农地发展权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它适应了我国开展的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政策是密切相关的。如何保障农民在城镇化中的利益,法学界对农民的发展权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多数学者主张国家应当将土地作为农民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在城镇化中应当赋予农民完整的土地权利即还权赋能,赋予农民土地发展权。针对农民发展权和农地发展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在国际上物权法中土地发展权的提出要早于人权法上的发展权,但不同法域的发展权具有制度性契合,它们都是主体发展的需要和权利诉求。关于农地发展权的起源,一般认为,土地发展权的研究和立法是20世纪从英国起源的,后来在美国、法国等得到了较深入的研究并上升为法律,其中美国为保护农地、开敞空间和历史古迹,采用采用发展权转让和购买的制度,这对我国学者影响较大。关于农地发展权的性质,法学和经济学的学者大多数认为土地发展权是可以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而独立行使和转移的一项权利。在农地发展权的目的。江平认为农地发展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农地、保护环境、限制城市扩张,更多的学者认为是为了保护农民利益。而关于农民发展权的归属,沈守愚认为,土地发展权的权源是国家主权,应归属于国家和社会。刘国臻详细分析了英国和美国在土地发展权上的区别,指出我国国有土地发展权归国家,农民集体土地的发展权归农民集体。万磊认为农地发展权应当归属于农民集体,但为平衡各方利益,国家可用税收作为杠杆进行调节。贺雪峰认为赋予农民土地发展权只会使城市近郊的少数农民受益,形成土地实力阶层,而大田农民的利益被忽视。周诚批评了农地转用中的涨价归公和归农理论的缺陷,提出了土地增值利益分配的私公兼顾论。对于农地发展权的转移,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实质就是美国式发展权的转移制度在我国的试验,但有一些学者对该制度是否能保护农民利益持怀疑态度,关于是否引入农地发展权,韩松认为不论的英国的土地发展权还是美国的土地发展权制度都不适合我国国情,因此不宜引进该制度。陈柏峰认为,引入美国模式的制度转换成本过于高昂,我国现行的模式是国有模式,可加以完善。?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法学界对发展权主要集中在农地物权的还权赋能上,而将参与式发展和农地发展权两者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的成果很少,将农民参与城镇化自主发展的农地物权配置并使其利益得到发展和保护的视角进行研究的更少,而这与我国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相适应,造成了农民只能被动城镇化,而没有主动城镇化的法律基础。平等协商、赋权于民、还权赋能是参与式发展的灵魂。大田农民也有平等的发展权,但由于用途管制而被剥夺了发展权,法学界的学者较少涉及,更缺少从整体上论证如何平等保护大田农民的发展权,而有些经济学界的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但他们主要是从经济模型和价值补偿上进行研究,缺少法权模型和物权制度的配置研究,?而这是保护大田农民利益必需的激励机制的法制化保障。参与式发展理论强调尊重主体的发展地位,现实中农民往往只能被动地接受城镇化方案,而没有自主发展城镇化的权利,如何赋予并保障农民自主权,法学界较少研究。法学界对发展权的研究缺乏对行使土地发展权的程序研究。而参与式发展权理论强调参与权的程序保障。物权法和相关法律如何为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提供救济,法学界较少涉及。? 二、以参与式发展原则构建农地发展权? 所谓参与式发展原则,是指城镇化的主体——农民,有权全方位参与到农村城镇化的进程中。该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参与式发展理论。该理论形成于20世纪中叶,哈贝马斯、约翰逊、熊彼特等对参与作为民主的新形式进行了探索,他们强调民众是发展的主体和最终目的,以人为本而不是以国家GDP的数字增长为本。它是有关主体对事关其生存和发展的项目所进行的全面、积极的介入过程,学者们强调了参与的本质是赋权,保障目标群体在发展过程中的知情权、表达权、决策权和监督权贯穿参与的全过程。参与和权力不可分割,它是在平等、民主、协商基础上的权力分享和利益分享的过程。参与式发展还承认不同群体、个体的民众在思想、需求上的差别性,关注其在发展诉求中的差异性,强调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达到求同存异,为此要建立参与主体的伙伴关系。参与发展理论还强调赋权于民和民众治理,即国家向社会赋权,强势群体向弱势群体赋权,专家向民众赋权,减少强制性,增加协商性。新型城镇化方案提出后,由土地的城镇化向人的城镇化转变是一大看点,而过去数年旧模式的新农村建设引发学者的反思,以农民为主体、以保护农民利益为核心推进新型城镇化已成为共识,而参与式发展理论的研究将有利于推进农民为主体的发展。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是今后的重要任务,而参与式发展理论的研究将有利于推进农民为主体的发展。既保护农民个体的发展权,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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