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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戴长林..doc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戴长林(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
来源:《人民司法》2013年09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一、非法证据的含义与范围
(一)非法证据有特定的含义
1.关于非法证据的含义界定
刑事诉讼法并未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而是直接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通过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与英美法所关注的“非法证据”一样,都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只有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方法(方式)收集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
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基础上,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宪法原则的关联,从保障宪法权利的角度理解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符合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人权法”的地位。
2.关于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
基于对非法证据含义的上述界定,实践中要严格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如果仅仅是证据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名的,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此类瑕疵证据,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实践中,上述瑕疵证据可以通过有关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依法可以采用。此种情形实际上是在确认该证据真实性的同时认可其证据资格;对于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因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可见,与关注证据可靠性问题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关注的主要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实践中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二)非法证据有具体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一并纳入非法证据的范畴,但立足司法实际确立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的基本原则,可见,现阶段重点关注的仍然是非法言词证据。实践中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以下问题: 1.关于非法言词证据
所谓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此处的‘等非法方法’。”对于“等非法方法”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实际上就是刑讯逼供。
第二,关于“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刑讯逼供案的规定中所列举的方法,即“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被告人身体健康的方法”。此类方法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侵犯程度与刑讯逼供基本相当。
第三,关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折磨,或者给被告人服用药物。由于有些非法讯问方法并不直接折磨被告人的肉体,因此将精神层面的刑讯逼供与肉体层面的刑讯逼供并列加以规定,更加有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这种精神层面的刑讯逼供难以直接表现出来,因此实践中比较难以认定,需要结合讯问对象、讯问方式、讯问时间、地点以及讯问记录等情况综合判断。 第四,关于“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刑事诉讼法除了禁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取证方法外,还禁止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但刑事诉讼法并未将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不好界定,讯问和询问中很多涉及心理较量的语言、行为和策略,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引诱、欺骗的成分,在法律限度内或者经法律许可的威胁、引诱也并不构成违法。如果将这些讯问、询问方法都视为非法,进而将相关的言词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将给侦查工作带来巨大的冲击。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够被法庭所采纳。由于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极有可能是虚假的,因此,如果法庭通过审查讯问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侦查人员采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取被告人供述,且该供述不能与在案证据相印证,也可以从证明力的角度,因该供述具有虚假性而依法予以排除。 第五,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践中需要注意一个特殊的问题,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多次认罪供述,其中第一次认罪供述被认定为通过刑讯逼供方法取得,依法予以排除,那么,后续取得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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