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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防卫权立法完善
论特殊防卫权立法完善 【摘要】1997年刑法典修订将特殊防卫权确立下来,是立法者结合我国当时的社会总体治安状况,在衡量各方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目的就是为了更加有效的打击严重的暴力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文从现行刑法规定的表述问题展开,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同时,建议法条中增加特殊防卫权举证责任的条款。最后,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提出可以适当引进“撤退原则”,以便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撤退原则 在研究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时,首先看到的是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以,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涉及范围的界定,应该是对特殊防卫权进行研究时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特殊防卫权进行研究的论著或论文中,学者们阐述了不同的观点。之所以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的理解出现差异,当然存在不同学者对特殊防卫权研究的重心把握以及立法精神的理解不同,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立法上存在有缺陷导致的。所以,精确地把握立法精神,对现行立法中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做科学的分析和理解,并做以相应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对“行凶”的理解及完善建议 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一词,历来就被刑法学界所诟病,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该词含义是十分模糊的,以至于很难精确把握其外延所包含的范围。所以就有学者认为“不但它的含义难以确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行凶一词属于社会公众的日常用语,不属于规范的法律用语,该词缺少法律概念的规范性和精准性,具有不确定性,用在刑法中尤其是用在有特殊条件限制的特殊防卫中,容易造成理解的上混乱,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 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理解并结合字面意义,“行凶”一词多指杀人或者采取一定的手段使他人造成伤害,这样理解行凶是从其狭义的含义出发的。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该词,即“行凶”一般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犯罪中的相互斗殴、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中采取的殴打等手段等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利的不法行为。有学者将行凶行为的特点归结为:行为内容的暴力性,暴力手段的不确定性、暴力程度的严重性、暴力行为的无法具体罪名性。结合实践,之所以称为行凶,是因为行为人在行凶过程中多采用暴力的手段来进行,行凶有的时候表现为行为人不使用任何凶器辅助来进行犯罪行为,而更多的时候表现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来辅助犯罪行为的发展。最后从行凶造成的结果来看,有的行凶行为由于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的程度相对较低,所以可能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仅仅给被害人轻伤或者轻微伤;也有的行凶行为暴力程度很高,行凶者采取的暴力犯罪行为往往会致使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在行凶过程中,行凶人很在很多时候还会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并结合前文中关于特殊防卫构成要件可知,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成立特殊防卫的前提或基础条件。所以行凶一词的外延就应该限制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范围内,这就使得此处的“行凶”应该把一般的违法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这样一来行凶就限定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种暴力犯罪行为。根据20条第3款的表述,不难看出立法者的内在逻辑是认为行凶和杀人是并列关系,那么我们推知立法者的本意就是要把故意杀人从行凶中剥离出来,现在看来,行凶就只剩下故意伤害一种行为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故意伤害造成的后果有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四种,而结合前面所说的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此时的故意伤害指的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应该看到,行凶其实指的是侵害人故意实施的用暴力手段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伤害行为。 再从法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的逻辑关系来看,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侵害人故意实施的用暴力手段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伤害行为。这样一来“行凶”就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间就形成了包容关系,后者完全包容了前者,法律条文应该力求简洁明了,此时“行凶”一词便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结合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此处“行凶”换成“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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