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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督教“原罪”与现代刑法“犯罪”不同

论基督教“原罪”与现代刑法“犯罪”不同   摘要:源于基督教教义的原罪论对西方刑法制度的发展很重要,但是现代刑法之犯罪却又和基督教教义中的原罪有着极大的不同。了解这两种罪的不同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刑法制度中的犯罪论。   关键词:基督教,原罪,现代刑法,犯罪,比较   如果要说有什么对西方的传统文化、思想、人们的心理产生了深刻影响的话,除了古希腊文明以外恐怕就是基督教文化了。现代刑法中关于“犯罪”的概念发源于基督教的“原罪”但是却又和“原罪”的概念有本质区别——这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现代刑法的“犯罪”和基督教教义涉及的“原罪”有什么样的区别。   一、基督教“原罪”的定义   据《圣经》记载: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在伊甸园里,不顺从神的告诫,被蛇诱惑,吃了分别善恶树上的果子,由此犯下了悖逆神的罪孽而被赶出了伊甸园。这罪孽由亚当传给了后代子孙,因此人人生来就带着罪。人性恶的论调贯穿基督教文化的始终。   原罪论是基督教伦理道德观的基础。最早提出“原罪”这一概念的是神正论的代表性人物奥古斯丁。在奥古斯丁看来在人身上存在“伦理的恶”,它是“人的意志的反面,无视责任,沉湎于有害的东西”,奥古斯丁用健康的身体和生病、伤痛来进行比喻——之所以会有恶是因为缺乏善,就如同生病、伤痛是健康的缺乏,当身体被治愈,疾病、伤痛就不存在了,心灵中的罪恶不过是对善的缺乏,一旦心灵是健康的,恶也就不存在了。恶不在于外在事物或者肉体欲望中,只是相对于永恒的善而存在的一种实在。尽管被不少学者所批判,但奥古斯丁关于善恶、自由意志的经典性解释对后世产生了很大影响,受到大多数神正论者追随并不断被推进。   与奥古斯丁的原罪论相对,基督教思想史上有名的希腊护教士,早期教父哲学家伊里奈乌在《反异端》一书中对原罪的认识是:人类并非生来就道德成熟或精神完善,人类要达到精神完善的境界要经历漫长而艰辛的历程,现世的苦难是磨砺灵魂的场所,原罪的存在是人的精神到达完善必经的阶段。   对于何为“原罪”以及“原罪”存在的意义,常见的??点是:“罪恶”是上帝创造的人在现世生活中不得不承受的种种痛苦、苦难或灾难,包括肉体上的、精神上的、社会上的和自然界的。    二、现代刑法“犯罪”的定义   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学诞生的标志是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他在书中提出:社会中的人们为了保护自己而自愿出让一部分自由,这些结合成社会契约形成了惩罚权,即刑罚;犯罪即是对社会的危害。贝卡利亚以他刑法理论中独有的关于“犯罪”的定义和刑罚理论对现代刑法学的发展起了很重要的推进作用。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早期客观主义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道义、正义的违背,不论人的性别、地位、财富。犯罪的实体就是犯罪的客观行为。   刑法学发展至今,对于犯罪的定义有如下几种方法:   1、形式的犯罪定义,即只根据犯罪的法律规定给犯罪下定义,而不说明将特定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实质根据。   2、实质的犯罪定义,即从行为为什么构成犯罪这方面定义犯罪,而不涉及犯罪的形式特征。   3、综合的犯罪定义,既从犯罪的实质上、又从犯罪的形式上定义犯罪。”   犯罪形式定义的具体展开既是犯罪论的构造,不同法系和不同国家对犯罪论的构造理论上有所不同,大陆法系行为论体系是当前较为主流的理论体系,该体系以行为为犯罪论的基本要素,德日犯罪论中将犯罪的构成要件分为三个:一是行为事实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行为人的可责性。英美法系犯罪论的构造中犯罪包括自然的和法律的犯罪概念,“大多数人直观理解的犯罪”就是自然的犯罪概念,法律的犯罪概念则是由法律规定的,具体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虽然和大陆法系有所不同,但英美法系犯罪论的构造也包含行为事实和心理态度。   三、基督教“原罪”与现代刑法“犯罪”之比较   现代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与基督教“原罪”概念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概念的来源不同    “原罪”的概念可以说自基督教的前身犹太教时就产生了,其中蕴含了希伯来人对于“罪”朴质的、直接的认识,所谓“罪”就是“对神(上帝)旨意的违反”。后世神学家对此进行了大量阐释以及发展,但是归根对“原罪”的定义是形而上的、广义的。   近现代刑法是在自然法、社会契约论以及人权、自由、平等等启蒙思想的影响下形成的,“罪”的定义已经由神转向了人:比如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卢梭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就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现代刑法对于“犯罪”的概念可以说已经有了确定和成系统的理论,具体也可以说就是归纳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一词的来源最早可追溯至中世纪意大利的究问程序,虽然此时的“构成要件”还是诉讼法上的概念,但已经显示出其脱离凭伦理道德主观推测或者神灵启示转向了根据客观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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