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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设置反思

危险驾驶罪设置反思   摘要 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危险驾驶罪,而新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又带来了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个人的建议并对罪名的设置进行了反思   关键字 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 司法 设置   近年来飙车醉驾事件频繁发生,带来的恶劣后果也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关注和热议。由于危险驾驶行为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能合理进行定罪,这也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民间呼声和法学界的推波助澜下,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单独设立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   一.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   (一)调整范围较小   危险驾驶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形态,相比之下,其他国家的规定要更宽一些。比如英国所做的客观标准规定,依靠陪审团的判断做出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的决定,这种情况下几乎各种危险驾驶行为都有构成此罪的潜在可能性。再比如日本,规定以下五种情形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1)酩酊驾驶致死伤;(2)超速行驶致死伤;(3)无技能驾驶致死伤;(5)无视信号行驶致死伤。【1】普遍看来国外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范大致包括了以下五种行为:1,。醉酒驾驶;2,服药、吸毒后驾驶;3.严重超速驾驶;4无证驾驶;5.无信号驾驶。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只把范围限定在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情况下,虽说这两种情况频发是危险驾驶入罪的主要原因之一,但立法不应该把眼光局限在此。修正案的制定是为了补充修改刑法中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部分,危险驾驶的立法目的既然是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就应该有预见性的留有余地。吸毒服药后驾驶、无证驾驶、严重的超速驾驶与醉酒驾驶一样是危害我国交通安全的祸源。考虑我国现阶段的特殊国情,个人觉得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应该进一步扩大调整范围,把服药吸毒后驾驶、严重的超速驾驶和无证驾驶也纳入其中,这样能更好的警示驾驶人员,起到刑法的威慑作用和预防保护的功能。   (二)司法执法实践存在困难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要想真正惩处规制危险驾驶的行为关键还是在司法和执法上。首先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治关键在于执法的及时性和惩处的必然性。如果执法中存在各种漏洞,那危险驾驶行为人就会跳出司法的制裁逍遥法外,助长危险驾驶人员的侥幸心理。相反如果执法人员可以及时从严执法,就能更好的遏制此类情况。但是我国的社会情况显示在执法这个环节中存有许多问题,无法确保执法环节的及时有效进行,逃脱法律制裁的大有人在。其次,司法同样也是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惩处过程的关键。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没有对现阶段司法上存在的困境给予很大程度上的缓解,司法上认定的困难和法律适用选择困难依然存在,如刑法修正案八并未规定的个人飙车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这就绕回了之前法学界所争议的适用困难的怪圈,因为个人飙车并没有被规定为危险驾驶行为,所以还是要考虑其到底适用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继续在平静的法条和沸腾的舆论中摇摆,会影响司法的权威,不利于构建成熟的司法系统。   对于执法中出现的问题,是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所决定的,只能一步步的进行改善。个人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展开:1.首先要通过司法或立法对此问题做出详细的解释,尽量减少争议;2.加强对执法人员本身素质的培训,增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执法力度,避免执法过程中的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3.规制实践中“赔钱减刑”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巨额赔款换取悔罪从轻量刑的情况。要尽量避免没有必要的“悔过”不断出现;4.统一司法标准和司法人员素质,避免类似案件全国各地出现无数种判决。同一个案件在不同法院可能产生不同的判决且判决之间还可能罪名罪刑都相差甚远,这是我国一个的独特现象,也是一种缺陷,有必要统一各地的标准,维护法律的公平。   二.对危险驾驶罪设立的反思   (一)罪刑设置的适当性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这是为了应付当前的社会舆论压力,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单设危险驾驶罪无法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屡屡发生其实是由于危险驾驶人心存侥幸外加执法不严,成都的孙伟铭在案发前短短半年时间里就有10余次违章记录。在现有的行政执法资源没有用好用尽的情况下,又启用刑法资源,无疑是资源的浪费。并且从司法经济的角度上看,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仅仅是拘役,而实践中公安部门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可能都比拘役要严厉。危险驾驶作为一种高发的行为,会使得司法人员疲于应对,并且还不一定能对其进行有效打击,起不到威慑和保护的作用。   个人认为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有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方便对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有助于缓解现在严峻的交通形势。而且立法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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