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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刑法路径选择

关于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刑法路径选择   摘要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幸福和国家安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也越发严重。本文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食品安全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指出了从刑法保障方面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立法路径。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问题 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表现   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环节:(1)农产品在种植环节过量使用农药,过量施用化肥。(2)食品在加工过程中有下列问题严重危害我国的食品安全:加工环境脏、乱、差;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使用废旧不合格原料;加工过程中生物致病菌的污染现象比较严重。(3)流通环节中有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卫生不达标;运输、持有环节食品安全环境不达标等。   二、食品安全立法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现阶段,我国已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为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提供了坚实保障。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涉及到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其直接罪名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另一方面涉及到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其直接罪名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集中针对了修订前刑法相关条文的不足之处,弥补了修订前《刑法》存在的漏洞。主要体现在:第一,将“食品卫生”改为“食品安全”,将营养安全纳入其中,丰富了本罪的内涵,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第二,在《刑法》第143、144条实害犯的罪状基础上都相应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使得作为实害犯的食品安全犯罪结果不仅仅局限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上,同时将很多犯罪情节恶劣,或者销售额巨大、或者食品流通速度快、区域广大且难以回收的情节都纳入犯罪圈,降低了??罪门槛,有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从严打击。第三,把《刑法》第143、144条中的罚金改为并科制,删去了上下限,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更加灵活地从根本上制裁罪犯。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从总体上来讲还是比较保守的,还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不足之处表现如下:(1)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太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条文,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这就使得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限于食品的概念范围内,而现实中很多食品安全事故是由于和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晶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等产品的不安全而造成的。这些产品无法被“食品”的涵义所包括,因此,相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无法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之内,只能由其他的罪名(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来定罪量刑,而这些罪名在罪刑设置上和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罪刑设置上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导致司法的随意性。(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掺入”罪状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中多发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洗涤食品,或者用非法禁用的食品添加剂涂抹于成长期的农产品、肉制品,以保存、催熟、保鲜、增色食品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无异,而且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也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危害不相上下。而上述情形均不符合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规定。严格地说,如果把渗透、浸泡、洗涤、涂抹等解释为“掺入”本身,则有扩大解释之嫌。这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司法机关在认定罪名时也是左右为难。   三、促进食品安全的刑法保障路径选择   现行刑法对于打击食品犯罪,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仍存在一些滞后及局限性,立足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刑法规制的现状,着眼于从完善刑法保障方面来加强对我国食品安全的管理,是当前食品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   (一)在刑罚设置方面的完善。   在对食品安全保障方面,目前的刑罚设置不甚合理,惩罚力度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匹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衔接亦不到位。鉴于食品安全对民众的重要性及食品安全形势的严峻性,立法者应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制定出详尽的、符合每种犯罪特点的、有相应幅度范围的罚金刑。再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对相关单位及部门的资质撤销的情节,而与此相应的刑法中的资格刑却没有规定(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这样两种资格刑),这样一方面不利于在作出惩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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