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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驾驶入罪化一些探讨
关于危险驾驶入罪化一些探讨
摘 要:我国目前对酒后驾车行为和飙车行为没有明确并且相适应的法条进行规制,本文从这个视点出发,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困境,并且提出了危险驾驶入罪的设想。
关键字:危险驾驶 交通肇事 交通安全
目前,我国规制酒后驾车行为与飙车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97《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只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构成肇事罪。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工具数量不断增加,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相应地,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源和危险系数日益提高,比如酒后驾车,现行法律仅仅对其造成重大的损害时才加以定罪处罚显然不妥。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的行为处罚更轻,主要是一种行政惩罚手段。该法第91条对饮酒驾车和酒后驾车行为实施惩罚,但禁驾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车辆而不包括私家车等非营运车辆,这显然不符合汽车时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秩序稳定的需要。应该看到,醉酒驾驶行为在以往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例中,真正被严厉处罚的其实也不常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似有理由认为,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和实际威慑力并没有得到完全、充分的发挥。
(一)困境
在我国,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毫无疑问是过失犯罪的典型。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而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醉酒驾驶行为以及飙车行为毕竟是行为主体可能肇事的实害行??的先期行为,究竟应当定性为故意还是过失,从专业的角度上讲,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是否将先期行为与实害行为按照一行为处理还是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因此,一向以主观过失犯罪对待的交通肇事罪,如今似乎很难再使用于危险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了,将二者简单的纳入交通肇事罪处理实为不妥。
对于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常常代之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然而以这个罪名来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处罚,也具有理论上很大的不妥:
第一,对于危险方法的认定不恰当。《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规定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行为,必须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传播突发传染病原体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二者必须具有同等严重危害性,在性质上要相当,而不是涵盖一切危险行为、无所不包的。在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有差异的,前者只是一种驾驶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具有加害性[1],因此醉酒驾驶不能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划等号,不能把醉酒驾驶行为简单地归结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驾驶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这时才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醉酒驾驶行为以及飙车行为纳入刑罚范围,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则会在司法实务中出现这样的乱象:以醉酒驾车为例,醉酒驾车未肇事的不能定罪,而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即使只造成一人重伤,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之规定,至少要判10年有期徒刑,显然这种情形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危险驾驶入罪的观点
鉴于一系列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的频发,许多人认为我国现有刑法不能够规制这些恶性行为的发生,认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过轻,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又过重。因而许多人认为应该单独设立一个危险驾驶罪或是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过渡性罪名。支持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论者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事故以及肇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导致多人死伤的情况,基本上都以交通肇事罪量刑,而且一般情况下当以缓刑结案,因而交通肇事罪被称为杀人成本最低的犯罪方式。对于交通肇事在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是马路杀手增多的一个原因。
第二,目前关于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导致的交通肇事引发争议的原因就在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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