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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听证会上的讲话

在执行听证会上的讲话 执行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与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承德分行)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是在2004年3月15日申请的,从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3月28日生效始到2007年6月14日,已经过去了3年零两个半月的时间,也就是说已延期履行了3年零两个半月的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六个月执结”的规定。当然,这期间有执行法官的素质问题,有渎职枉法的问题,也有一些需要在这里质证、听证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讲如下几个方面,供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参考。      一、 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2003)承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最终维持了(1997)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即:“撤消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分行建承发字(1996)第118号《关于再次重申对靳凤岗同志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   (1997)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分行建承发字(1996)第118号理由是:      本院认为:……承德分行在1994年1月19日以批复形式对靳凤岗作出的处理意见不符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工作人员行政违纪处分暂行规定(试行)》中第34条4款之规定。后承德分行于1994年7月22日又以建承党字(1994)第24号文对靳做出的行政开除处分,不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工作人员行政违纪处分暂行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已超出法定时效。且于1995年1月16日才送达本人。      在上述法律文书的叙述中,两次适用了“不符合”的字样,“不符合”法律法规,在本案中就是违反了判决书中所列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分行建承发字(1996)第118号《关于再次重申对靳凤岗同志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则是在上述这两个违法文件上的再次重申。民事行为一旦违法,其本身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这种文件上重申,即便是再重申一百遍,依然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在倡导司法公正的今天,必然与其得到同样的命运:被依法撤消。   从诉的角度上讲,我与建设银行承德分行之间的诉讼,可称为“确权之诉”,即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消。”这其中的错误,是指用人单位在行使开除、除名、辞退,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权力时的存在的错误。用人单位的过错一旦被仲裁或判决确认,有过错的一方必然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被撤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的法律规定,(2003)承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是溯及该行为起始之初的(1994)建承党字第1号的。因此可以这么说,从1994年1月22日离开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到现在,从法律效力上讲,我依然是与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分行(过去它曾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承德中心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分行)及分支机构承德县支行存在法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建设银行承德分行在执行期间支付部分“工资”的行动本身就是最好的证明。      二、支付工资、劳保、医疗、福利等待遇的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从上述意见中,可以获得《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第223号)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签定劳动合同是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所以,从判决书的效力上讲,既然从1994年1月22日以后,我依然是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的合法员工,那么,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故意拖延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的上级单位承德分行。因此,在支付工资、医疗待遇、劳保、福利、社会保险等义务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当然应该执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且,劳部发(1996)186号和劳社厅函(2001)238号文件,是针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对所存在的问题,做出的一个个司法上的解释,以规范该法规在执行中认识理解上的错误和不足。      比如,劳部发(1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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