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使释明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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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为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现就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1、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   首先,使案件的事实认定最大限度地逼近客观真实;   其次,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   第三,最大限度地减少影响诉讼效率的不当因素;   第四,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1)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进行充分攻击和防御,及时提出充分的诉讼资料或陈述必要意见,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竭尽证明资源,避免诉讼突袭,避免当事人因诉讼知识和诉讼技巧的欠缺而不当丧失权利,使案件的事实认定最大限度地逼近客观真实; (2)法官行使释明权,也要避免当事人无端丧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主张明显不当的时候,通过释明,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 (3)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还在于避免因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欠缺而影响诉讼效率,有许多情况,法官如不加释明和引导,会影响到诉讼效率,甚至增加讼累; (4)法官行使释明权,还要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有的案件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但其中的道理当事人未完全理解。这时,当事人就不容易做到息诉服判、主动履行判决。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个问题。 2、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1)中立原则,指要求法官在释明时保持中立的地位、以中立平等的态度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2)公开透明原则,指要求法官应当公开向各方当事人释明相关问题; (3)适度原则,指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有限度,不能干涉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不能替代当事人提出诉讼抗辩和主张; (4)便利诉讼和便利当事人原则,一要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二要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3、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注意语言运用   法官应使用中立、规范、通俗易懂的言语。 (1)语言规范,避免不当言行给当事人造成不当影响,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2)语言通俗易懂,以当事人真正理解为目标,避免因语言的专业性无法让当事人理解; (3)避免采用使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有违中立的语言。 4、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供当事人主体资格等诉讼材料时应当释明   原告提出诉讼时未提供当事人主体资格等诉讼材料的,应明确告知所缺材料及对材料的具体要求。当事人不提供或不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可能导致驳回起诉的,必须将此后果告知当事人。   因为,对于不符合立案要求的诉讼,法官在不明确告知理由及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就贸然驳回起诉,当事人就会面临无法救济的窘境,甚至可能走上私力救济的途径,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法官必须进行必要地说明。 5、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必须释明的事项范围 (1)法律的释明,包括解释法律规定、法律术语(如法律术语“回避”、“举证期限”等)、告知诉讼风险、执行风险,以及对法律关系和当事人诉辩主张的释明等。 (2)事实的释明,包括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要求、举证期限及举证不能或迟延举证的后果,产生自认后果的事项、举证是否能够达到证明要求等。 二 、证据交换过程中的释明 1、证据交换时应当注意的方面   在开庭之前组织证据交换的,应当充分利用这个机会为开庭审理创造有利条件。 (1)使当事人更多地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 (2)使当事人发表对对方诉讼主张的意见; (3)使当事人充分阅看对方提交的证据; (4)使当事人能够针对对方已经提交的证据的表面充足性、适格性,进行初步的意见交换; (5)提示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辩驳证据或补充证据; (6)提示当事人提供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例如当事人要求对方提供证据原件的,法官应当提示对方当事人开庭时携带证据原件; (7)对需要提供辩驳证据或补充证据的,应当确定具体的时间,并告知不按要求提供的法律后果; (8)对于当事人已经发表的质证意见,应当以笔录形式予以固定。 2、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明确当事人举证的分工,及时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当事人充分提供已方已经掌握的证据,并进一步收集证据。如果举证责任不明确,当事人不明确举证风险和举证要求,有可能会产生怠证行为,从而发生不必要的证据失权后果。 3、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已提交证据的表面充足性及适格性   实践中,有的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向当事人说明其已提交的证据表面充足性及适格性,有的法官则很少向当事人作此说明。   若不向当事人说明已提交的证据表面充足性及适格性,当事人可能由于诉讼能力低下等原因,不知道已提交的证据是否充足、适格,容易出现不能积极补充或补正证据的情形。一旦判决作出认定,当事人可能会再提出原未能及时举出的证据,而影响纠纷的及时处理。   及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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