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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法律责任探究.doc
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法律责任探究 阅读提示 随着生活水平提高,消费者追求高质量健康生活的需求旺盛,造就了庞大而火爆的保健食品市场。但是,保健食品也是虚假宣传和欺诈的重灾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文界定了保健食品欺诈与虚假宣传的概念,介绍了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的主要类型,分析了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对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及保健食品虚假宣传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有启发意义,敬请关注。 保健食品的概念 保健食品是介于药品与食品之间的产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可调节机体,如增强免疫力、抗疲劳、调节血脂、辅助降血糖、改善睡眠、养颜、减肥、抗衰老、健脑益智等,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另一类是营养补充剂,用来补充人们从食物中难以获得或者获得的量不足,同时又是人体健康所需要的营养成分,如补充维生素、矿物质和各种微量元素等。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虚假宣传与欺诈法律行为的认定 当今,对虚假宣传与欺诈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保健食品的虚假宣传与欺诈的认定,一直是业界学界讨论的重点以及执法部门关注的焦点。 (一)虚假宣传法律行为的认定 虚假宣传在我国多部法律中有所涉及,但没有哪部法律对虚假宣传给出明确定义,都是列举其表现形式或方法。例如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都有相关规定。以上法律条款没有对保健食品虚假宣传作出相应规定,提到最多的是“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宣传”。 1.虚假广告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虚假宣传不仅包括虚假广告,还包括其他方式的虚假宣传,可知虚假宣传的范围大于虚假广告。也就是说,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引人误解的宣传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表述,可知“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含义不同。但现实中未对这两个概念作明确区分,很多情形下两者混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则采用“虚假”的说法。法条在规范该行为时并未严格区分,而是采取混用的方式。总的来说,两者都是不真实宣传的方式之一,试图凭借不实宣传内容,让信息接受者产生错误认识。 (二)欺诈法律行为的认定 对于欺诈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为“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传统的欺诈构成要件学说的“四要件说”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欺诈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也有一些学者质疑“四要件说”。例如,孙玉荣等学者认为欺诈“四要件说”存在问题,将欺诈与受欺诈行为混为一谈,进而提出欺诈的构成要件中不应包含“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这一要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概念不同于《民法通则》,为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其构成要件应重新界定,如取消故意要件或错误认识要件,进而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 本文认为,保健食品的欺诈构成应采用“四要件说”。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条规定正好包含四个要件:欺诈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意,属于对欺诈“四要件说”的权威解释。 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类型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保健食品行为 近年来,保健食品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呈高发态势,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甚至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违法行为的表现除常见的未获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外,还包括伪造生产许可证,出售伪造的许可证,明知或应知是伪造的生产许可证而购买用于出售或用于生产;将有效生产许可证转让给无生产许可证资质的生产经营者,将有效生产许可证出借给无生产许可证资质的生产经营者;具有有效的许可证,同时生产合格保健食品与不合格保健食品,混合出售以规避查处等。 (二)保健食品标签虚假标识行为 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现实中保健食品标签虚假标识行为严重,主要表现为保健食品标签、外观包装图案与文字、使用说明书、宣传广告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相差甚远,将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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