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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法律培训课件—银保渠道
合规风险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被保险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代签名的法律后果分析(见附件)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的限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的限制性规定 关于《对〈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一、“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指的是累计死亡保险金额的限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声明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了死亡人身保险,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现累计保险金额超过5万元的情况,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二、死亡保额的限定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高。未成年人的疾病风险,可通过投保健康保险来解决。 《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二、其他地区的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办理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业务,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仍应严格按照保监发[1999]43号文件执行。 关于信息披露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公司规章 阳光人寿行销辅助工具管理办法 总公司市场部和营销部负责个险渠道行销辅助品的开发、设计、制作、发布和管理。 关于产品类行销辅助工具,各分支机构不得在总公司各渠道部门和市场部设计基础上自行改动。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五、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销售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在宣传内容上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出现银行的标志、图案。 (三)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关于渠道管理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 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 三、加强代理资格的监管。商业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寿险业务前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同时要获得法人授权。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六、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代理银行的保险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八、加强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手续费支付管理。各保险公司、代理银行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原则上要由总公司与总行签订;省级分公司与省级分行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必须分别取得保险公司总公司和代理银行总行的授权;省级以下的保险公司、银行分支机构不得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代理手续费要通过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代理银行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银行总行支付,省级分公司以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向银行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代理银行支付代理合同以外的手续费及其他利益,不得现金支付手续费。 关于渠道管理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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