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税务监管制度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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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务监管制度研究

电子商务税务监管制度研究   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但由于目前税法对电子商务的征管尚未明确,不但造成大量税收的流失,还产生了税收不公平等诸多问题。因此,建立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监管制度刻不容缓。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就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处理技术,将整个贸易活动电子化、网络化和数字化。《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将电子商务服务定义为基于网络的交易服务、业务外包服务及信息技术系统外包服务。其中的交易服务主要包括基于网络的采购、销售及相关的认证、支付、征信等服务,业务外包服务包括基于网络的产品设计、生产制造、物流、经营管理等外包服务;信息技术系统外包服务主要包括基于网络的设备租用、数据托管、信息处理、应用系统、技术咨询等外包服务。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电子技术手段所进行的一切与商业有关的活动。而狭义的电子商务,则是指以因特网为运行平台的商事交易活动,目前企业界所说的电子商务,一般是指狭义的电子商务,即因特网电子商务。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手段和商业运作模式,较传统商务具有以下特点:   (1)交易虚拟化。电子商务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交易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从而大大提高了效率。   (2)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的商务流通模式,将传统的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减少了中间环节,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面对面”交易成为可能,同时以信息流代替了部分实物流,从而大幅度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3)电子商务建立了新型的商务通信通道。传统的商务通信主要是单向通道,而互联网的交互性使传统的单向商务通信变成了双向的通信,为商务交流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电子商务涉及的税务问题      1 纳税主体问题   电子商务的特点是使经济全球化、虚拟化、一体化和流动性强。一方面,电子商务当事人无须在一个国境内有其固定的住所,可以从全球的任何一个角落对其产品、劳务等进行销售,交易主体的收益来源难以准确地判断,使税收管辖权难以界定,直接导致征税主体模糊不清。另一方面,网络交易有其虚拟性,在虚拟的交易中是通过交易主体的网址进行交易,无法通过网址来判断其纳税主体是谁。纳税主体可以通过虚假名称来进行交易,也可以经常性改变其网址,这样网址并不能成为确定纳税主体的依据,也就是说,纳税主体与其从事交易的网址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难以确定纳税主体。   2 征税客体问题   征税对象,又称课税对象,是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贸易不再以物流为主,而多以信息流为主,它将一部分原来以有形货物提供的商品转变为数字形式提供(如原来购买书籍、报纸和CD光盘的客户,现在可以在互联网上直接下载获得,还可以进行复制和传播,原实物载体不再存在,更类似于提供一种服务或特许权使用),使得有形商品、服务和特许权使用的界限变得模糊,难以区分。对这些征税客体是应该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还是按转让无形资产或提供服务征收营业税,因此而获得的所得应视为生产经营(销售货物)所得,还是视为提供劳务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来征收所得税,现行税法很难对其进行确认。   3 纳税地点的问题   纳税地点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征税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实施官辖的问题,也就是关系到征税管辖权和是否便利纳税等问题。现行税法规定的纳税地点一般是纳税人的住所地,也有规定在营业地、财产所在地或特定行为发生地的。电子商务的无纸化、无形化、无界化,使纳税人的营业地、行业地都很难确定,势必会导致漏征或重复征税的发生。   4 税务管理的问题   传统贸易的征税是以审查企业账簿凭证为课税的依据,但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无纸化对课税增加了前所未有的难度。电子贸易不再有传统的账簿,取而代之的是存储于计算机中的数字信息,而对这些数字信息可以随意地由企业自行修改。一方面,使税务部门难以全面掌握企业的贸易情况,另一方面,即使税务部门掌握了企业的一些贸易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也难以把握。      如何加强电子商务的税收监管      1 电子商务应坚持的税收基本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明确,但现行税法并未将电子商务这一新兴的商业贸易方式纳入征税的范围,这就使得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处于一种不确定性之中。网络交易行为,其全部或大部分过程是通过无形载体进行的,但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和效果均已实现,与有形交易的实质并无区别,所以从这个角度看网络交易行为属应税行为。因此税法要相应增加有关对电子商务适用的条款,从而达到对现行税法的修订和完善,以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得到彻底贯彻和遵守。   (2)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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