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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社会保障立法与管理 经典

第十六章 社会保障立法与管理 第一节 社会保障立法 一、社会保障法制的基本概念 (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既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社会保障法律,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颁布的社会保障法规、命令和条例等。 社会保障法的主体 社会保障法的主体主要是指在社会保障活动中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从社会保障的运行来看,社会保障法的主体主要包括: 1. 国家或政府。 2. 社会保障实施机构。 3. 企业、社会团体及官方机构。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指发生在社会保障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也就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具体来讲,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几种关系: 1. 国家和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中央政府及地方各级政府与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通过社会保障法明确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职责和社会全体成员享受社会保障的权益等。 2. 社会保障机构与国家或政府之间的关系,即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以及各种财政关系等,通过社会保障法明确社会保障机构的性质、任务、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 3. 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包括基金的筹集和供应、社会保障待遇的提供和享受,它是社会保障项目最主要的实践范围,应当明确规范社会保障的组织管理者与参加者、享受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4.社会保障机构与企业、社会团体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征集社会保障资金方和提供社会保障资金方之间的关系。 5.企业、社会团体及官方机构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社会保障关系。主要保证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规范企业或用人单位履行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责任,明确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中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等。 6.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关系。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明确和调整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不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之间和社会保障各管理部门内部机构之间的分工、协调与配合。 7.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由于监督机制的运行所形成的关系。包括监督机制的建立以及各种监督机构的职责、权限划分及其协调性等。 8.其他社会保障关系。包括社会保障子系统之间、项目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基金与国家财政资金的关系、资本市场的关系,有关经济实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社会保障关系也就是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这些社会关系从内容上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社会优抚关系;从社会保障的体制上可以分为社会保障管理关系、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障给付关系、社会保障资金运营关系和社会保障监督关系。 概括地讲,社会保障关系是指在社会保障的实施过程中,国家、社会、单位以及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 二、社会保障法的特征和层次 (一)特征 1、广泛的社会性 2、明显的强制性 3、严格的专用性 4、特定的技术性 5、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性 6、保障内容的低保性 (二)社会保障法制系统的层次性 第一层次:宪法。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成员的退休养老保障问题,对国家和社会给予社会成员物质帮助和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医疗卫生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等也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是我国整个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最高层次。 第二层次:我国立法机关也通过了社会保障专门法律,即用于社会保障领域的有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它们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律,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依据,。 第三层次: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比如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以及有关社会保障法律的实施细则等,它们是社会保障法律的具体实施依据。 第四层次:由地方立法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在区域范围内颁布的社会保障法规,是在全国性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社会保障问题的实际情况制定的,目的是规范由本地区直接负责的一些社会保障事务,因而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最低层次。这些法律制度应当做到既不重复交叉,又能相互配合,既相对独立又层次分明、分工协调,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否则就会出现法制真空,造成对部分社会成员利益的损害。 (三)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结构 1、总则部分 2、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 3、社会保障待遇的给付和享受资格 4、管理机构与管理体制 5、法律责任 6、争议处理 7、附则 三、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1、普遍性和选择性相互兼顾的原则 2、生存利和发展权相结合的原则 3、保障待遇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互适应的原则 4、公平与效率相互促进的原则 第二节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 一、中国社会保障法制体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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