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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之统一规则傅明一、引言国际产品责任是指一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义务主体,对因产品缺陷在他国造成或造成他国消费者、使用者等权利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各国产品责任法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产品的范围”、“义务主体范围”、“损害赔偿”、“免责事由”等法律规定上存在许多法律冲突。这使得各国对产品责任受害者的保护程度差别很大,不同的法律适用将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双方当事人所属国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长期以来,各国在此问题上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适用法院地法、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即“双重原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即有限制地适用“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或由受害人所选择的法律、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适用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或共同属人法)、适用依复数连接因素共同指向的准据法等。同一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如果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诉讼,最后很可能导致不同国家的法律的适用结果。这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不可预见性。目前,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实体法(产品责任法)还不现实。那么,统一冲突法即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规范应该是当前追求的目标。二、适用依复数连接因素共同指向的准据法――《产品责任准据法公约》中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为了协调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统一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1973年第十二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产品责任准据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采用了依复数连接因素、依严格的顺序决定法律适用的方法。公约第4条规定:适用的法律应为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同时又是(1)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或(2)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3)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5条规定: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的法律仍应为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法同时又是:(1)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2)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6条规定:如果第4条和第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除非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其请求,适用的法律应为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第7条规定: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第5和第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均不适用。[ 李双元、欧福勇、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2页。]采用这一方法的目的是对某些实体结果的发生从严控制,只有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因素的共同指向,才能适用该国家的准据法。考虑到产品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因而用侵权行为地法作为连接点是不合理的,故采用与产品侵权责任最密切联系的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受害人取得产品地等连接因素[ 里斯教授自1956年起便代表美国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就是在里斯教授主导下完成的。故而该公约受里斯教授倡导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影响很大。参见Willis L.M.Reese.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rate International Law .Some Observations ,19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J) ,1985.],而且规定了依复数连接因素决定法律适用的方法,这被很多学者认为很有见地而且十分科学的。[ 一般说来,如果立法者放任或希望某种实体结果的发生,便采用选择性冲突规则的形式;如果立法者想要限制某种实体结果的发生,便采用重叠性冲突规则;如果立法者希望保护特定法律主体的利益,就采用保护性冲突规则。选择性冲突规则、重叠性冲突规则和保护性冲突规则是优法方法和多边主义方法联姻的产物。总之,在这三种冲突规则中,准据法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立法者预先追求的实体目标,即立法者心目中的“优法”。参见宋晓:《国际私法中的比较法方法》,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但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依然存在诸多缺陷:第一、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顺序不尽合理。公约在与产品侵权责任有最密切联系的连接点范围内采用了重叠性冲突规则,客观上已经限制了某种实体结果的发生,而在此基础上再加上适用顺序的严格限制,使得法律的适用过于僵硬,从而使公约所确定的既着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方便诉讼的原则无法得到很好体现。第二、公约确定的最密切联系的依据不合理。公约从与产品侵权责任有联系的众多连接因素中挑选出有密切联系的四个: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受害人取得产品地和损害发生地,并以这几个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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