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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保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意见
天津市环保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意见 水环境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处罚额度划分 处罚细化内容 备注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档:1万元-5万元(含5万元) 第一档: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档:5万元以上-10万元 第二档: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档:5万元-40万元(含40万元) 第一档:建设单位初犯的。 第二档: 10万元以上-50万元 第二档:建设单位非初犯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一档:1万元-4万元(含4万元) 第一档: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二档: 4万元以上-7万元(含7万元) 第二档: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三档:7万元以上-10万元 第三档: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档:1倍-2倍(含2倍) 第一档: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二档:2倍以上-3倍 第二档: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档:2倍-3倍(含3倍) 第一档: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档:3倍以上-5倍 第二档: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一款: 第一档: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 第一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第二档:50万元以上-100万元 第二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但逾期不拆除的。 第二款: 第一档:2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 第一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档:10万元以上-50万元 第二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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