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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设立阶段主体地位
论公司设立阶段主体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登记法规,公司设立阶段,可以界定为从公司取得名称预核准登记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间的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内,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但为取得营业执照又必须从事一定与公司设立相关的民事行为,如开设银行账户、签订租房合同等。这一特殊阶段的“公司”主体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明显的区别,也是学者一直关注讨论的焦点之一。反映在商事登记上,有研究者建议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传统,通过商事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赋予设立阶段公司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构建公司设立阶段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而这一问题的理论根源则与大陆法系对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分息息相关。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法人的能力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一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研究理论和立法实践采纳的通常观点。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受法人的性质和法规的限制而有所不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根据自然人意志能力的不同,自然人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据通行的“法人实在说”,法人具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具有完全的意志能力,因此法人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划分的理论基础,在公司登记立法上也采取分别登记的立法例。例如德国,设立公司的第一步是在法院登记,确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即确立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而再进行营业登记,取得与营业相关的行为能力。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是人的自然权利,无需得到主管机关的确认,在立法上也不存在权利能力和???为能力登记的区分,商事登记仅起到公示和“备案”的作用,登记行为本身不具有确权和授权的性质,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认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从实证的角度来看,我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的公司立法并没有选择类似德国的权利能力确认和行为能力确认的两步登记,根据我国公司法律法规的立法实践,学术界普遍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时获得权利能力,而对于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处于设立阶段“公司”的主体地位的性质界定在立法上没有体现,在实践中也导致一定冲突的存在。
二、我国公司设立登记实践中存在的冲突
在我国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实践中,因为没有确认公司设立阶段的主体地位,因此导致了如下矛盾和冲突。
第一,按照学术界普遍的观点,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公司设立登记,始于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时。但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便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临时账户、签订租房协议、劳动合同等具体的民事行为,这些契约行为使得实践中设立中的“公司”具备了形式上的权利能力,这便形成了公司设立阶段权利能力立法否认和实践承认之间的矛盾。
第二,根据我国2006年新公司法的要求,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货币出资的可以将现金存入公司临时账户,但如果股东首次出资为实物出资,则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出资实物的所有权转移将不可能实现。因为按照现行立法,取得营业执照之前设立阶段的公司不具备权利能力,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不能成为所有权人,因此股东出资实物的所有权转移因为法律上权利受让人还没有成立而不能完成。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均存在类似情况,实践中都只有公司成立后方可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这便形成了设立阶段缴资立法要求和实践实现之间的矛盾。
第三,我国公司设立登记除受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法规规章的规范之外,仍有大量行业主管的法律法规确立了公司设立的前置许可,这在卫生、医疗、金融等行业大量存在,以期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查,确立公司的基本准入门槛。为达到前置许可要求,必须在公司取得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特定的申请行为,这使得公司在设立阶段形成了前置许可要求与事实客观不能之间的矛盾。例如一食品生产企业在设立阶段,为获得卫生许可证,必须以公司的名义购置全套生产设备,试产产品检验合格后,方可获得卫生许可证,但为购置生产设备,尤其是进口设备,必须以公司的名义申报,而此时公司尚未许可卫生许可证,也无法获取营业执照,这便形成了前置许可要求与事实客观不能之间的矛盾。
三、区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的利弊分析
为解决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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