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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下公权力和私权利

浅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下公权力和私权利   [摘 要]中国古代法律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特的文化品格,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来一系列的法律实践活动的智慧结晶,体现出明显的公法文化特征。这种公法文化具有重公权力轻私权利的特点,这与现代社会生活极其不符,阻碍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关键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公法文化;公权力;私权利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1-0165-02      1 公法文化的定义和产生根源   “公法文化是指公法相对发达,以公法精神为灵魂,法体系、法实施、法运行中贯穿着公法精神的法律文化。”公法文化总体上呈现出重视刑罚、公权力至上和平争止讼的精神。产生公法文化的经济基础主要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自然经济的经济形态具有封闭性,它的生产和分配方式决定了调整其社会关系的法律具有严格的等级秩序性。我国古代社会长期停滞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与此经济基础相适应,中国古代社会实行的是高度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此种政体施行的法律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强调公权力的地位,忽略私权利的保护,形成与西方私法法律文化截然相反的公法法律文化。   2 公法文化的具体表现   2.1 重视刑罚,法律的工具性   “礼”本质上以家族本位为价值取向,漠视个人权利。唐律的出现,标志着“礼”与“法”融合的完成,这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礼法融合后的“法”,其基本特征就是暴力,法就是惩罚。传统法律文化过分强调法的刑罚功能,忽视其防患功能,道德在防患功能中充当了中流砥柱。“道德具有较强的规范作用,成为调整社会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只是次要手段,是道德的辅助手段;刑罚是工具,而道德教化则是目的;刑罚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德教的基础上,而实施刑罚的目的则是实现道德教化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完全成为统治者实现其道德教化的工具。   2.2 公权力(皇权)至上   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意志为最高法律渊源,法律成为皇权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皇权的神圣性所代替。这种立法观念势必造成公权力至上的价值???无限扩散,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因此以维护公权力(皇权)为目的的法律只可能是废私的公法,公权力无限扩张。   2.3 普遍的平争止讼心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社会交往讲究的是和解精神。这种价值基础下,造就了人们普遍“无讼”的法律文化心理。对古代中国人来说,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在审判中,司法官员也极力运用调解手段来达到审判目的。“无讼”成为司法的最高境界,成为理想的社会目标。   3 公法文化中的公权力   中国古代政权采取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君主具有绝对的权力。君主之下每一个统治机构的长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也拥有绝对的权力,这种模式被不断地向下复制,直至到权力的最底层。法律由皇帝为代表的统治集团掌控,成为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工具。法律详尽地规定了人民对国家应尽的纳税、服徭役、守法、尽忠的种种义务,却很少有对人民权利的规定。统治者通过公权力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民,不断的对人民的个人权利造成侵害。传统法律制度中,只有对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而有限的分配还可以随时因君主意志的改变而改变。“当然,同级权力机关之间也有相应的分工、也有监察制度,但是这都是为控制官僚管理权而设置的,只是针对官僚的监察。权力不断向上级服从,权力的监督是单向的,权力机构之间缺乏相应的监督与制衡。使得权力关系无法形成一个循环,导致了权力的滥用。”   4 公法文化中的民事权利(私权利)   公法文化强调公权力至上,忽视私权利。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相对于庞大的公法体系而言,保护私权利的私法很不发达,甚至在古代法律体系中无足轻重。   4.1 民事法规数量有限   古代中国有关私权利的民事法规在法律体系中所占的分量极其有限。从夏朝的“禹刑”直至“清律”的出现,在如此多的篇目中,没有一个篇章是专门规定民事权利的。民事内容在封建法律中所占比例如此之小,不是由于中国古代民事纠纷少,而是因为大量的民事纠纷不必动用法律,所谓“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务,若不系违法事重,并听社长以理喻解,免使妨废农务,烦紊官司”。“由此可知,凡由法律处理的民事纠纷,都属于违法事重者,这类民事纠纷一经法律处理,其性质就完全转变为刑事案件。”所以,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民事关系被视为刑事关系而纳于刑法体系,人民的私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4.2 民事法规的刑法化   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民事法规,然而传统法律对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以契约法为例,古代法典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它几乎只限于运用刑罚手段对违约人实施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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