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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立法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国外立法中的证据规则,从体例上来说,主要有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自由心证的证据规则和有关国际公约中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些规则中的基本内容都是在长期的诉讼中积累而成的,就其技术性而言,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一)相关性规则 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也就是说,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在英美诉讼实践中,对相关性的确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证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原则上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但排除品格证据的要求也有一些例外,如对于证明被告作案目的和动机却有证明作用的品格证据可能纳入诉讼。 (二)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包括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人在审判日以外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证人在审判日以他人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勘验结果的笔录、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都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 之所以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对原始证人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而且传闻证据的使用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证人的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而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 当然传闻证据规则也有例外。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英美证据理论认为在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和具有“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传闻证据。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传闻证据从多种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反询问,也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形。因而不得不适用传闻证据。如原始证人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等。 (三)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那些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取的物证的规则。对违法证据是否排除,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从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那么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从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并有效的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出发,就要非法证据的效力。前者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权的目的;后者体现了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的目的。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在美国,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通过违法证据所提供的线索进而发现、收集的其他证据也应当排除,这就是“毒树之果”理论。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要对非法搜查所获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 (四)自白任意性规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 自白任意性规则产生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价值观念;二是鼓励正当的警察行为;三是因为这一规则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维持控辩双方适当的平衡;四是防止判决受到不可靠的强迫性口供的影响。 违反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情况,除刑讯逼供等极端方式外,还包括所谓“内在性逼迫环境” 以及“间接性强迫影响”等,前者如辱骂、恐吓、长时间的审讯、未依法及时将嫌疑人交司法官员、未通知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或禁止其行使这些权利等等;后者如许诺不予起诉或放弃指控从而骗取被告供述等,这些做法由于违反了自白任意性规则,所获口供原则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 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主要应用于法庭审理。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者的询问强烈地暗示证人按提问者的意思作出回答,如果询问带有诱导,这种询问是无效的。 不过,这一规则在应用中有一些例外,如英美刑事庭审大致允许以下例外:1.在涉及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或入门性事物时允许适用诱导性问题。例如:问:“你是在光宇公司工作,对吗?”。2.当证人在接受直接询问时作出与过去不一致的回答时,公诉人或律师可以根据证人过去的陈述提出诱导性问题,对证人进行质询。3.在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如智力低下的人或孩子,进行直接询问时也可以酌情使用诱导性问题。4.对于那些显然可以启发其记忆的证人可以适时提出诱导性询问。这是指有些证人答案就在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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