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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自动投案对象
如何认定自动投案对象
[关键词]认定;自动投案;对象
自首在我国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正确地使用自首制度,对于惩办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并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认定自首的过程中,如何确定自动投案的对象范围,却是摆在审判工作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
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检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这些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与犯罪进行斗争的专门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也是自动投案的首选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自首的”,亦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自动投案,是指……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外,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提及,但国家安全机关作为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也应包括在司法机关范围之内,犯罪人向国家安全机关主动投案的,也属于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除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外,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1)犯罪嫌疑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这里说的单位,既包括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如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政党机关等,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的学者将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限定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际上,这种限定是不必要的,这样人为地缩小投案对象的范围,不利于敦促、方便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作出任何界限。应该说,只要犯罪嫌疑人向自???所在单位投案,无论本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均不失为自动投案。(2)犯罪嫌疑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犯罪嫌疑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个体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4)犯罪嫌疑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其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5)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即某些个人投案。
总之,对于自动投案的对象,不应理解得过于狭窄,而应作较宽的解释,以便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便利条件。例如,犯有贪污、受贿等罪行的犯罪人向纪检部门投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犯罪人向工商、税务等机关投案,也都应属于自动投案。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把握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所投案的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都是充当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中介角色,其作用在于将投案的犯罪人及其罪行及时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如果这些单位或个人始终未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那么对犯罪的追诉就不可能实现,所谓自首的认定也无从谈起。我国台湾学者即认为:“倘向无侦查犯罪职权之机关自首者,以该机关移送至侦查机关时,始发生自首之效力。”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面来分析,其必须不反对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将其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才能表明自首之诚意。如果犯罪嫌疑人阻止有关单位向司法机关报告,或明知自己所投的这个人决不会将自己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就谈不上自动投案。
虽然新《刑法》和《解释》均对原有的自首制度进行了增补,但在实践工作中仍然存在着几大问题的争议。
一、如何认定“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那么,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一类罪行,是否就是上述规定的“其他罪行”呢?在《解释》中是持否定态度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是说,如果交代的是同一种罪行,则不是自首。例如,公安机关掌握了刘某的盗窃事实后,经初查立案后,刘某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一起盗窃事实,而且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完全未掌握的另外几起盗窃以及抢劫事实。在该案中,刘某交代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立案时确定的同种罪行,不属于不同种的“其他罪行”,不以自首论;而其交代的抢劫罪行则属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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