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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就外部授權的空白刑法而言,例如證交法第157-1條的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明文禁止內部人在「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內線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買賣公司股票之行為。 此「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同條第四項則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母法之授權乃訂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予以補充。 再如,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2款之「違反融資融券標準罪」,而關於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之標準,同法第61條亦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金管會即據此母法授權而發佈行政命令予以補充,因此證券交易法中「違反融資融券標準罪」構成要件之禁止內容,亦必須透過金管會所發佈之命令補充融資融券之標準後,始足以確定。 此種空白刑法補充法令的變更,是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 (1)肯定說:空白刑法補充法令之變更,足以 影響空白構成要件的可罰性範圍,因此仍 屬於刑法§2Ⅰ所指的「法律變更」,應肯 定有「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學界多數說)。 (2)否定說:空白刑罰法律本身並未變更,僅 其補充法令有所變更,此項變更係屬於 「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故無刑法 §2Ⅰ「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釋字第 103號解釋) 問題:空白刑法之補充法令變更,是否有刑法 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3)區別說 考量財經刑法之特殊性,解釋上應依授權內容的性質分別以觀。 若補充法令變更涉及法律概念評價的意義變更,例如金管會關於內線交易罪「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範圍的變更,性質上屬法律變更而有刑法§2Ⅰ「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相對地,如果補充法令變更僅係由於事實環境之變更所為,例如金管會考量經濟情勢的變化而調整「融資融券標準」,不涉及法律概念評價的意義變動,此時即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刑法§2Ⅰ「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四、概括條款 財經刑法係以變化多端的經濟行為為規範對象,故概括條款(一般條款)的運用有其需要。因為透過一般正常修法的途徑往往緩不濟急,而「概括條款」則可以在毋庸修正法律的情況下去因應資本市場推陳出新的行為態樣及標的。 例如證券交易法於第155條第1項中規定了多種操縱市場的行為態樣,而為因應資本市場的快速變動以及預防規制上的掛一漏萬,立法者尚且加上了「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的概括條款(第七款)。 財經刑法中,不論是「空白刑法」構成要件抑或是「概括條款」的運用日趨頻繁,固然有其因應經濟環境快速變更的現實考量,但對於維護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構成要件明確性」所形成的挑戰,不容忽視。 因此,為儘量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的要求,學說上往往認為應對「概括條款」作限縮解釋,藉以作為對國家刑罰權的限制。 此種對經濟刑法中之概括條款作限縮解釋的觀點固有所據,惟僅係從消極面予以限縮刑罰權。 為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的要求,應透過「類型思維」以明確界定概括條款的適用範圍,亦即必須系爭行為具備立法者於同法條中所例示之行為類型的共同特徵,始足以該當。 例如,稅捐稽徵法§41的逃漏稅捐罪:「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所謂「其他不正方法」,解釋上應具備立法者於該條所例示之行為類型「詐術」之共同特徵,而因刑法並無不作為詐欺的概念,故行為人若僅單純消極不作為(ex.故意不申報)並不具備詐欺之類型特徵而無法該當此處之其他不正方法。 74台上5497判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又如:證券交易法於§155Ⅰ③~⑥列舉了相對委託、炒作股價、沖洗買賣以及散布留言與不實資料等四種操縱市場的行為態樣,綜合以觀可發現其均具備二項特徵,包括:(1)客觀上具足以影響市場價格自然形成的特質;(2)主觀上具操縱市場價格的意圖。此種操縱行為的共同特徵即為證交法§155Ⅰ所明示的操縱市場類型。 因此在對同條項第7款操縱市場行為概括條款的理解上即應作「類型思維」。也就是說,該款所謂「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雖可能以任何型態呈現,但在適用上必須以客觀上具足以影響市場價格自然形成的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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