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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权利义务一些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权利义务一些思考
摘要:通过立法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而确立系统具体的证人保护制度,使证人的人身安全有保障,意义不仅仅在于能够使证人无后顾之忧不被干扰地作证,从而有利于刑事案件的查明,而且是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程度的体现。
关键词: 刑诉 证人 权利 义务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与案件结局无利害关系的,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陈述所感知案件事实的第三人。证人制度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已经进入科学证据时代,但是证人证言依然是不可忽视的常规证明手段。今天的司法者在审查和运用证人证言的时候也在努力赋予其更为科学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也要求现有证人制度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我国法律缺乏对证人保护的系统具体的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使得证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把握,在作证中特别是刑事案件作证中,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时,没有确切的法律途径可以维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法律对于侵害证人的行为也只能按刑法规定的犯罪进行处罚,没有其他特别的规定。证人人身安全得不到保护、证人因为作证而受到伤害,是国家对证人人权的漠视和伤害。
一 、关于证人制度
刑事诉讼是一个多方参与的活动。各方之间都互相联系,互相制约。有一种说法是如果把刑事诉讼比作一个运转的机器,则证人制度的运转就是其中一个齿轮,证人制度的运转虽然不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或目的,但是这个小齿轮的运转不良会影响整个刑事诉讼大机器的运转。而要使这个小齿轮运转良好,则必须处理好小齿轮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证人制度的主体是证人,证人是证人制度的中心。证人不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不具有刑事诉讼主体地位。证人因非自身利益而被强制性牵扯进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果对其没有实质性影响,并不等于刑事诉讼对其没有实质性影响,证人制度的运转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因此,在证人制度的运转中,证人是主体,他不仅仅是手段,更是目的。
二、 现行规定及问题的表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按照这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具体怎么保护,责任范围都没有,所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即是一纸空文。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武装保卫机关,最有力量来保护证人安全,可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问题的规定,也完全是重复了一遍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而已,没有任何细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难看出我国证人制度的核心是:知情证人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并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为特殊情形。然而,证人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实施效果不理想。证人作证义务履行得不好, 既有立法层面的问题,也有实施中的问题,还有法制文化、法律信仰等方面的问题。已有研究成果已经从部门法的角度指出了不少具体的原因及对策建议。
三、从两个方面考量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与警检机关、法院不同,证人参与刑事诉讼不是他的职业职责;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不同,证人参与刑事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社会及他人承担责任的表现,是其正常生活以外额外的行为。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基于观念的考量
证人出庭率低以及拒证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应尽的义务没有履行好,应有的权利也没有得到相应保障。诚然从观念层面看,公民的作证义务观念缺乏是导致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原因之一。目前,世界各国都把作证设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 我国同样如此。但观念层面还存在着对该义务的错误认识。一方面 , 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传统的“厌诉”、“耻诉”观念导致人们认为,出庭作证是一种并不光彩的事,出庭作证可能会伤了彼此的和气,由此人们形成了明哲保身的处事态度。
(二)从制度层面来看
现行证人制度没有正确处理好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表现在两方面: 首先, 法律缺少保证作证义务履行的强制性规定。义务与责任紧密相关,要想保证义务的履,就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的证人制度对抗拒出庭作证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并且我国刑法典中尚无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及相关规定,使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强制性,国家机关的监督找不到法律依据。其次, 证人的权利保障措施不到位。“实证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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