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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制度与缺陷责任制度异同分析

保修制度与缺陷责任制度的异同分析   中图分类号:TU920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FIDIC合同条件中的缺陷责任制度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修制度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使工程质量在施工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得到保证。但是,这二者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项目管理人员需要对这两者的关系深入研究,掌握其区别与联系,才能避免在工作中由此造成损失。   关键词:保修制度 缺陷责任 区别与联系      我国的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和缺陷责任制度         目前我国规范保修行为主要有两个制度:保修制度与缺陷责任制度。保修制度源于我国法律的规定,缺陷责任制度主要源于FIDIC合同条件,但在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之中也有体现。这两个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也存在一定的区别。需要对其深入研究后才能加以甄别。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通过《建筑法》的规定,使得对建筑工程进行保修作为一项法律规定确定了下来。   由于对工程的保修涉及到工程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所以,《FIDIC施工合同条件》也对此有专门的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缺陷责任”的条款上。所说的缺陷责任指的是在缺陷通知期限内承包商对工程质量因缺陷而承担的责任。它与我国的质量保修制度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质量保修制度与缺陷责任制度的相同点      (一)本质上相同   不管是我国的质量保修制度还是《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的缺陷责任制度,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也就是在一定期间内,承包商负有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承担的责任。      (二)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通知期限的起点时间相同   1.质量保修期的起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FIDIC合同条件中缺陷责任通知期限的起点。同时,《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1.3.7款规定:“‘缺陷通知期限’系指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自工程或某分项工程(视情况而定)根据第101.款[工程和分项工程的接收]的规定证明的竣工日期算起,至……”。可见,它们的起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3.中外对竣工验收之日的不同理解。我国对竣工验收之日的理解。根据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1)2.0.23款的规定:项目竣工验收是指“承包人按施工合同完成了项目全部任务,经检验合格,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的过程”。从这个概念我们看出,工程通过了验收,就意味着承包商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该概念在修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中没有出现,但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第18.3.1款规定:“项目完成后,承包人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合格后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也可以认为也是延续了关于竣工验收的概念。   FIDIC合同条件对竣工验收之日的理解。但是FIDIC中的竣工之日却与我国的理解不同。《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1.9款规定“直到工程师向承包商颁发履约证书,注明承包商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日期后。才应认为承包商的义务已经完成。……只有履约证书应被视为构成对工程的认可。”而颁发履约证书的时候,缺陷通知期限已经结束了。也就是说,FIDIC合同条件中的缺陷责任期始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止于对已完工程认可之日。而我国的保修期限或保证期限则始于竣工验收之日,同时也是认可工程之日。      (三)承担责任的方式相同   1.保修制度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条款规定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方式,即“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2000年颁布实施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除了进一步肯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施工单位的义务是“履行保修义务”以外,更进一步明确了履行保修义务后所发生的费用是“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这个规定可以说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进一步完善。   2.缺陷责任制度中责任的承担方式。《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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