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离岸业务案例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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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离岸业务案例分析

一单离岸业务的案例分析   香港S公司是A公司于1992年9月10日借用当时在册的其中三名正式员工名义在香港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香港回归之前,由A公司派员在港经营转口贸易业务,九七之后,原派驻人员撤回公司,S公司也就成为空壳公司,2006年9月在国内Z银行设立离岸账户,经营离岸业务。现就这单离岸业务因相关单位的关系十分复杂而如何做成功进行具体分析。      一、本案背景      C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参加J公司招标会,中标取得某款汽车检测设备供货权, 并与日本H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了联系,得知:日本H公司可以优惠价格提供这种设备,支付方式必须是信用证。J公司有自己的国际贸易公司,即:W公司,通过W公司可以申请到进口免税指标。但C公司不能通过W公司直接代理进口,目的在于避免W公司和J公司知道差价。C公司深知A公司在当地的实力和经营理念,也知道A公司有离岸公司――香港S公司。A公司、C公司、J公司和W公司都在中国关境内,彼此之间的买卖交易是不能用外币结算的。C公司怎么做,才能既不让J公司、W公司和H公司知道差价,又能得到J公司提供的免征进口关税的便利?      二、本案业务特殊性分析      价差是C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外泄给J公司和W公司,也不能泄露给H公司,C公司按中标价格向J公司收取全额货款,天经地义,J公司可以指示W公司代付约定外币金额,而且,W公司有能力开立本币或外币信用证,C公司显然可以合情合理地要求J公司指示W公司向S公司开立全额、即期议付信用证。这样一来,J公司自己办理进口结关手续,自己申请进口免税指标,C公司间接享受到免税的好处。   但S公司如何向H公司开证呢?S公司在Z银行没有任何授信额度,在香港当地也没有任何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离岸公司占用在岸公司授信额度本例中行不通,要开证,包括背对背信用证,只能缴存全额保证金,而本例中结算货币是日元,让C公司向S公司全额支付日元保证金,且不说汇兑损失和利息损失,C公司又如何付呢?就算马上到相关政府部门成功进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付汇后,没有进口到货,如何办理付汇核销呢?   C公司考虑??多种因素,不准备自己办理进口开证等手续,改请J公司指示W公司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由S公司申请转让给H公司,经与J公司、W公司和H公司商量,都同意。W公司开给S公司的可转让、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部分条款如下:   信用证交单期为已装船日期后21天内,总额9430000.00日元,其中90%,即8487000.00日元,凭下列相符单据付款: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联,金额为8487000.00日元;1/3套清洁已装船、记名为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并注明运费预付的提单(余下2/3正本提单本证中未作规定,实际是由H公司直接快邮给A公司或其代理人)。生产厂家或受益人签发的品质证书一正一副;装箱单/重量单五份正本;受益人证明一份正本,证明:合同货物木质包装业经处理,并贴有符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要求的标签,或受益人声明一份正本,申明无木质包装;全套保单/保险凭证,按合同总额的110%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余下10%,即943000.00日元,凭下列相符单据付款:已签署的商业发票6份正本,金额为943000.00日元;受益人和用户签发的最终接受货物证明一正二副;与发票金额相同的不可撤销银行保函一份正本,该保函有效期为自受益人和用户签发的最终接受货物证明日期后12个月。C公司考虑到商业秘密等因素,不能要求W公司作出S公司可以做到相符交单的信用证修改,进而求助Z银行,请其转让时,将提单条款中申请人和通知人,换成W公司;将10%尾款支付要求提供的银行保函中“THE SAME VALUE OF THE INVOICE”换成943000.00日元(JPY943000.00),但Z银行离岸中心不同意,称只能按UCP600第38条可转让信用证的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根据同条g款规定,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和条件,包括保兑(如有),只能减少原证金额和单价,缩短原证效期、交单期和装期;保险金额可以增加到原证规定的保险金额;第一受益人的名称可以替代原证中的申请人名称;如果原证特别要求申请人的名称显示在发票以外的其它单据中,已转让信用证必须有这样的规定。即使Z银行离岸中心同意将银行保函金额改为943000.00日元,C公司也不宜如此办理。这样看来,C公司走可转让信用证这条路,也不通,怎么办呢?      三、完成业务应选择的方案      事实上,鉴于本例的特殊性,基础合同及原证规定,须留有10%尾款将银行保函作为付款单据之一,C公司为避免J公司和W公司知道真正的买价,以及不让H公司知道真正的卖价,按照UCP600相关规定,则不宜使用转让信用证方式,只能采用其它合适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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