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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信用证结算案例中“三行”责任关系

一则信用证结算案例中的“三行”责任关系   信用证作为一种公平、合理、有保证的结算方法,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地利用和推广。在实际的信用证业务中,会牵扯到诸多关系银行,比如通知银行、议付银行、转交银行、保兑银行和偿付银行等。这些银行在整个信用证业务当中,处于不同的地位,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外贸从业人员对开证行、议付行(索偿行)和偿付行三者之间的关系,常有雾里看花之惑。本文通过对一则信用证结算案例的分析探讨了“三行”在偿付信用证业务中的责任和关系,希望对指导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8日日本东京银行应当地客户A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公开议付信用证,信用证金额是100万美元,有效期至2009年11月23日在中国议付,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中国上海的B公司,另外信用证指定由美国的花旗银行作为偿付行,并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受益人需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部有关单据通过挂号航邮一次寄往开证行,而注明付款人为美国花旗银行的受益人汇票则向偿付行提示,索偿汇票须附上证明,声明本信用证所有条款已履行,要求提交的所有单据已通过挂号航邮一次寄交开证行”。   11月20日,B公司在如期装运货物以后,选择中国银行C分行作为议付行,并向其提交了信用证和全套单据。中国银行经审核认为单据合格,便议付了该笔单据,并按信用证的规定将全套单据通过挂号航邮寄交给东京银行,同时凭汇票向花旗银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   但是,第三天东京银行向中国银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中国银行经过落实,发现单据确实存在不符点,于是中国银行马上向B公司建议,抓紧时间与客户A联系,希望其能接受不符点。但因为当时市价跌落,客户A有意不要这批货物,所以拒绝了B公司请求接受不符点的要求。因偿付行花旗银行已经付款,东京银行便要求中国银行退回已付款项,并向中国银行退回单据。中国银行又退单给受益人B公司并要求退回议付款。B公司为了避免货物滞留港口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支出,又考虑到运回国内的费用损失,只好将货物在当地降价处理了之。      二、案情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B公司应该说遭到了较大的损失,本来本着对信用证这种结算方式的信赖,期望能顺利收到货款,却因单据不符而使愿望落空,并因低价处理货物而蒙受损失。除了对B公司的遭遇惋惜之外,我们还不禁要思考:作为开证行的东京银行是否有权利要求中国银行退回已付的款项?作为议付行的中国银行向B公司主张追索议付款的行为又是否恰当?作为偿付行的花旗银行,其偿付行为是否具有终局性?银企各方要注意什么问题才能避免上述局面,真正实现信用证下多方共赢的本意?   (一)开证行东京银行有没有权利要求中国银行退回款项?花旗银行的偿付行为是否具有终局性?   不论是自由议付信用证还是限制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从开证行得到的授权是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议付。如果议付行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错误议付,开证行对此不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议付行错误议付,他没有权利向开证行索偿。但是本案例涉及的不仅是一份议付信用证,同时还是一份偿付信用证。由于开证行东京银行指定了美国的花旗银行为偿付行,中国银行作为索偿行首先要向花旗银行提出索偿,然后将单据寄给东京银行。花旗银行只要能够确认中国银行的索偿指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就应根据东京银行偿付授权书及中国银行的索偿指示及时地向中国银行付款。即花旗银行偿付在先,东京银行收单在后。花旗银行偿付后,要再向东京银行索偿。   那么,在中国银行顺利索汇但是单据却被东京银行发现了不符点之后,应不应该将款项退还给东京银行呢?因为中国银行在向花旗银行提出索偿的同时将单据直接寄给了东京银行,花旗银行没有经手单据,更没有机会和义务审核单据,当花旗银行作出了偿付行为,而东京银行审单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可以拒绝接受单证,并要求中国银行退还花旗银行已付的款额。也就是说,偿付行对索偿行进行偿付,不能视作为开证行的付款,偿付行的偿付不是终局性的付款,开证行对索偿行有追索的权利。所以本案例中,花旗银行的偿付行为不具有终局性,东京银行有权利要求中国银行退回款项。   (二)作为议付行的中国银行能否向受益人B公司追回议付款?   本案例中,中国银行相对花旗银行来说是索偿行,但他同时也是受益人B公司选择的议付行。UCP600对议付行的义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要求议付行以“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为原则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但实践当中经常发生议付行审单失误导致单据被开证行以存在不符点为由而拒付的情况。   就像本案例中,中国银行作为议付行,没有发现B公司交来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并进行了错误议付,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B公司换单、改单的机会,使B公司陷于被动局面,应该说,对于B公司的损失议付行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中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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