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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 司法实务中的诉讼表现形式。 在上述基本案情的基础上,依据作为原告的不同交易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呈现为以下三类诉讼。 1 .房屋出卖人为诉讼原告。 甲诉至法院,认为其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 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要求乙返还其房屋。 甲以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义直接起诉房屋占有人丙,要求内返还其房屋。 2 .房屋第一买受人为诉讼原告。 乙起诉甲,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提起反诉,认为其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要求乙返还其房屋。 乙起诉丙,以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与丙签订的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且甲未予追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丙返还房屋。 3 .房屋终局买受人为诉讼原告。 丙起诉乙,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抗辩并非其不愿履行过户登记,实则因甲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在诉讼中发现甲此前将房产证挂失,并已将房屋高价卖给丁,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丙遂申请追加甲、丁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丁提出其为善意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并反诉要求丙退出房屋。 问题聚焦。 上述案例呈现的房屋连环买卖的诉讼形式属于较为典型的房屋连环买卖案件类型,案情看似简单,但其中蕴含着诸多民法基本理论问题及实务争议的具体问题。 1 .、体现的问题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受不动产物权变动 (房屋过户登记)的影响? 2 . 体现的问题是:房屋的事实占有人能否基于连环买卖合同行使对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占有抗辩? 3 .体现的问题是:物权变动的合意(如不动产或其权属证书的交付)是否具有拘束力? 4 .的分析。 房屋出卖人甲的诉讼请求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其请求权应锁定在不当得利请求权。该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是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通过请求权基础分析,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者是相区分的。甲乙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甲乙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甲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予驳回。 2.关于的分析。 首先进行请求权检索:甲要求丙返还其房屋,系以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义,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其次进行请求权基础分析:甲的请求权基础系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该条的构成要件进行分解可知,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请求权的主体须为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二是相对人须为无权占有人。需要进一步明确无权占有的概念和意义。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的依据,将占有分类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本案中,因未进行过户登记,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甲仍是房屋所有权人,已满足权利主体的第一个要件。因此乙的暂时占有及丙的最终占有是否为无权占有,成为甲能否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关键。接下来需要做的工作就是消极构成要件的检索,即检索是否有能否定乙、丙为无权占有的法律规范。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占有的一般规定, 占有物返还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产生占有的基础关系是否能使占有人可以对抗权利人的返还请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并且还应当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交付但未过户,根据买卖合同,甲应当将房屋交给乙占有,甲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能要求乙返还房屋。乙基于买卖合同的占有属于有权占可以对抗作为出卖人的所有权人甲的返还请求。丙是否构成无权占有.此涉及学说上之占有连锁理学者将占有连锁理论归纳为三个要件:( 1 )中间人对 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债之关系),取得占有的权利;( 3 )须中间人得将其直接占有移转与第三人。迈沐案中乙作为中间人对所有人甲有合法的占有权源,丙作为第三人基于与乙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性留待中予以详细论证)亦取得占有的权利,乙将房屋交付给丙,视为将其对房屋的直接占有移转给丙,三个要件均符合,因此丙的占有不构成无权占有,丙可以行使对甲的占有抗辩。甲要求丙返还其占有房屋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一被消极规范构成要件所阻却,其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的完整构成要件,应予驳回。 房屋第一买受人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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