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刑事沉默权保障措施思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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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刑事沉默权保障措施思考

对完善我国刑事沉默权保障措施思考   沉默权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而制度的起源,可追溯及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他以:自己不伤害自己为由,拒绝宣誓和供述,因而被法院施以酷刑并定罪处罚。后来,利尔伯恩在英国国会痛陈利害而使罪名被撤消。由此案为转机,被告人的沉默权被承认为是英国法的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法上确认了沉默权的告知义务,即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二战以后,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如德、法、加、波等都规定了沉默权。      刑事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的权利。赋予被控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他们必须沉默,规定它并不是要阻绝追诉机关获取被控人陈述案件事实的途径,而是要阻止为取得陈述而对他们实施强制和压迫。因此,从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只是有可能而不是必然导致口供的丧失,虽然沉默权最大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是丧失了获得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困难。对此,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国情,采取限制沉默权的做法,科学吸收这一制度的合理内核,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诉讼的民主化对公民权益的保障。但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上仍然是“侦查至上”,有的称为“侦查任意主义”,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某被控人的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这与国外通行的做法不尽一致。由于法院审查期限过长,但要改变过去常常把讯问当成强制措施的自然延伸的做法,这样,在这一阶段应该做到:一是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二是限制讯问的时间,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特别是要保证在押人员基本的生理要求。三是禁止夜间讯问,确属需要夜间讯问的也应当在手续和程序上予以严格限制。??是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逐步建立讯问监控系统,在非发达地区,也应尽量减少非正式侦查人员实行讯问。   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必须程序之一,而且也是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程序。规定沉默权以后,从检察机关角度看讯问嫌疑人将成为审查起诉的重要职责,而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看,他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护的权利。审查起诉机关则有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一旦嫌疑人明确保持沉默应当立即终止讯问。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必须强调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的自愿性,以防止和减少因被追诉人翻供而使诉讼进程受阻。如果嫌疑人在此阶段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一致,对检察机关诉与不诉,采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起诉无疑具有重要影响。   在法庭审理阶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庭审制度有了很大改革。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被讯问。”该条的规定在确立沉默权规则以后,应该有所变动。这里的改变包括三点:一是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告知被告享有沉默权。二是把第155条的“讯问”改为“发问”,这更体现参与诉讼各方的主体地位。三是审判长在告知沉默权的同时,也要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替自己辩护的权利。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能否澄清,而被告人对此是能够加以说明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如实回答。如果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指控方指控成立,因为被告人在法庭上已经摆脱了遭受强制的不利局面,这时是他最能自由地为自己辩护的时机。   最大限度消除沉默权的副面作用。辩诉交易源自美国,是指检察官与被告方(主要指律师)在对抗式庭审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进行协商,检察官可通过减轻指控,撤消非直接有关的指控,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建议法官以缓刑为条件换取到被告人认罪,放弃获得对抗审判的权利。法官则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复杂冗长的对抗式审判,使案件不经过正式审理而得以迅速处理。辩诉交易的实质是被告人的认罪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国家的证明负担并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为此法律需要对被告人进行奖励。在美国联邦及各洲有百分之九十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得到处理的,就目前我国司法能力而言,主要依靠物证等外部证据定案的时代还未到来,绝大多数案件的侦破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着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因此确立辩诉交易还需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而且确立它以引导被告方打破沉默也是必要的。   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1990年联合国《关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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