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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得时效制度思考

对取得时效制度思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9-00-02   摘要: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现已得到各国立法认可。然而这一制度至今在我国没有确立,本文基于此,在全面认识取得时效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生活现实和现有立法状况,对我国将来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予以期待并对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初步解决方案。   关键词:取得时效 占有 所有权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概述   所谓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准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二、取得时效制度立法例   我国在清朝时期就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并未规定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   依古罗马法,要成立时效取得必须具备五个条件:1、要求时效取得的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中断过占有;2、占有必须是基于正当原因产生的;3、占有的取得也必须基于善意;4、有关物必须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5、在任何时候,物都不是被窃取的或者以武力夺取的。   对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现代各国民法的规定并不一致。但以下两点是一致的:即“占有”和“经过法定的期间”。   (一)占有   首先,该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以所有者的意思而为占有。   其次,占有还必须公开和平占有,即占有人必须毫不隐匿的占有他人物,并以非暴力和胁迫手段维持其占有。和平、公开占有的相对面为暴力、隐秘占有。   最后,对于占有人是否必须是善意占有,对此,一般认为善意乃为当事人之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举证证明,其宜采用推定之方法,而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也使得“善意”要件变得可有可无,因此还不如不把善意作为取得时效成立的要求,而宜将其作为区??占有期间的标准,善意者适用较短的取得时效期间,而恶意者适用较长的取得时效期间,而善意与否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二)经过法定的期间   取得时效的基本精神在于保护永续的占有事实。因此,物权的善意占有即使具备自主、公开、和平三个条件,但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仍然不受取得时效保护,不能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可见,取得时效非即时取得,其须经过一定期间才告完成。   四、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关于不动产可分为两种:一类是已登记的不动产;另一类是未登记的不动产。   1、已登记的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学说上莫衷一是,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具体表现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不适用取得时效,但对该不动产的其他权利,特别是用益物权适用取得时效。   2、未登记的不动产。“未登记”应是不动产自始未经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   (二)其他不动产权利   除不动产所有权外,其它不动产权利如地上权,地役权,土地使用权等,因为没有进行登记或登记错误而由一方长期占有和使用,是否可以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这些财产权利。因此用益物权具有成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先决条件。但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也只能限于用益物权而不能适用担保物权和债权,这是因为其他财产权的取得须以对他人的财产有用益物权为必要条件。   (三)动产   动产是指除不动产之外可移动的财产。应当看到,取得时效对不动产权利的设定意义重大,但对于动产来说其适用性要弱一些。这是因为一方面动产大多是可消耗的,可替代的物。而取得时效的期限较长,动产在占有一段期限之后,很可能会发生毁损灭失;另一方面,对动产的占有,占有人要证明他是以行使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意思公开、和平、持续的占有是很困难的,而且许多动产如遗失物必须归还失主,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等已由法律确定了其归属,而不必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取得时效制度对动产完全不能适用的。一般认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仍然有可能适用取得时效。   五、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目前,我国的时效制度由一元的制度构成,即我国民法只设置了消灭时效,而欠缺取得时效的规定。而我国也应在设置消灭时效的同时,设置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是不同的。消灭时效致力于解决权利的消灭问题,而取得时效制度的任务则在权利的取得。民法构筑一个由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构成的时效制度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权利人丧失权利时,他人未取得权利,会导致权利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不合时效制度的目的,由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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