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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立法法理思考
安乐死立法法理思考 【摘要】从法理角度对安乐死的合法化及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进行论证。认为无论是人们的传统道德观念还是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还不符合安乐死合法化的要求。从立法上来讲,仍需创造条件,解决安乐死立法的立法规划、立法移植和借鉴问题等。 【关键词】安乐死 生命权 个人自决权 法理思考 安乐死的缘起及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①安乐死(euthanasia)英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因此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定义应表示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和解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②其法律特征为:安乐死是病人享有的死亡自决权;安乐死是患有绝症、???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享有的死亡自决权;安乐死的实施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③ 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从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院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次年11月28日,荷兰下院正式表决通过了该法令,使之完全合法化。 我国有关安乐死的立法运动起步晚,1987年4月,在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32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这标志着中国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从那时起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之内。 安乐死立法的法理思考 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前提。安乐死是一项权利或是一项义务及何人享有权利何人应该承担义务,这是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前提。一般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利。所谓自然权利,又称“原权”,或者真正的基本权。即人与生俱来的、基于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人在先于国家的自然状态中就具备的权利。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人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尽管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但在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称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安乐死需要法律给患者这种尊严和自由的保障的同时,也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安乐死本身是基于完全自愿。 自决权是人性尊严的内涵之一,即个人对自己的人格形成享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并排斥国家及他人之侵害。这种自决一方面体现了对自己事务的斟酌决定,另一方面也有在决定的指导下行动自由的含义。由此可见,自决权应当是基本权利中自由权的核心。从个人自决权出发,任何专属于个人人格的事项都要由个人来自我决定,毫无疑问,像个人的生命存续与否当然只能由个人决定,而不可能他决,否则就构成对个人自决权的侵害。宪法层次的自决权绝不可以似是而非地以之为权利人“自主地作任何决定”的权利,更不是需要请求他人配合而做出特定行为的积极请求权。④ 我国实行安乐死合法化任重道远。安乐死合法化首先在西方国家出现并不是偶然,能否实施安乐死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荷兰是安乐死合法化的第一个国家,其医疗体制至少有三个因素与其他国家不同:一是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公民有私人医疗保险。二是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荷兰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三是荷兰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得很好。正因为有这样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才在经济上对安乐死立法做出了保障。 安乐死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第一,安乐死并没有对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威胁;第二,安乐死的确帮助了很多生存无望的人结束了无谓的痛苦;第三,它促进着人们对生死价值更深一步地理解。在我国,一般家庭都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适时的安乐死对病人来说即结束了无休无止的痛苦,对病人家庭来说,也不必再承担巨大的身体与精神压力。只要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严格、细致的规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施制度,完全可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无论是人们的传统道德观念还是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还不符合安乐死合法化的要求,所以在现阶段进行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肯定是不现实的。 一方面,安乐死合法化的思想基础尚不具备。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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